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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54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东、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并分居多年,现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6日生育长女周某某甲、2009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周淑贞,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周某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缺乏良好的交流与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生育有三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都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小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