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宋俊芳与林茂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俊芳,林茂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963号申请执行人宋俊芳,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林茂红,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7日前支付执行款25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被执行人曾于2015年8月23日转入ATM机500元付宋俊芳,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在(2015)台玉执民字第3963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林茂红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人名单。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回告书,告知其若不能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作终结处理,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39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 兆 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