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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故民二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张强,孟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故民二初字第2003号原告王玉霞。委托代理人潘生。被告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被告张强。被告孟祥霞。原告王玉霞与被告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宇皮草公司”)、张强、孟祥霞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宇皮草公司、张强、孟祥霞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霞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靖宇皮草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由被告张强、孟祥霞签名,靖宇皮草公司加盖公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从亲戚银行卡中支取现金然后存到被告张强的银行卡中,其中100万元是被告张强的司机杨红岩经办的,50万元是原告委托亲戚孙浩宸直接存到被告张强的银行卡中。借款后,被告按3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5月偿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30万元,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张强与孟祥霞系夫妻关系。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靖宇皮草公司、张强、孟祥霞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同意,合议庭认为本案有以下问题需要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玉霞举证如下:(1)三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玉霞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归还期限2014年12月31日前靖宇皮草公司盖章孟祥霞签字盖手章张强签字2014年2月10日”;(2)张强银行卡流水清单、取款、打款凭条,证明张强已经收到了原告的150万元,同时还提交了原告资金来源是向亲戚拆借而来,支取情况以及向被告卡中存钱的情况,显示的凭单号是相互连接的;(3)被告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被告付息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张强每月按3分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靖宇皮草公司、张强、孟祥霞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靖宇皮草公司、张强、孟祥霞向原告王玉霞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变更为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玉霞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归还期限2014年12月31日前靖宇皮草公司盖章孟祥霞加盖手章并签名张强签字2014年2月10日”。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委托孙浩宸从其银行卡中分别支取100万元、100万元存入被告张强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王玉霞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另查明,被告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2008年3月11日注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强;2011年7月13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孟祥霞;2015年1月8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霞;2016年3月29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华,股东为张华。被告张强与孟祥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靖宇皮草公司、张强、孟祥霞向原告王玉霞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委托孙浩宸向被告张强打款15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王玉霞要求被告靖宇皮草公司、张强、孟祥霞偿还借款150万元,被告未提交已付清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证据,故其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被告偿还的情况,应视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未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张强、孟祥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玉霞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50元,由被告故城县靖宇皮草有限公司、孟祥霞、张强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华人民陪审员  刁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