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吊车沿莘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交叉口处右拐弯时,与被害人盛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驾驶的鲁P号轻型仓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拨打了110报警。后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害人盛某的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冯某交通事故陈述材料及协议书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公证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各一份;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