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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徐磊与周杰、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周杰,符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878号原告徐磊,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周杰,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符瑛,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徐磊诉被告周杰、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被告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周杰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3个月即归还,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5125元(100000元×5.5%÷12×11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符英辩称,我与周杰今年初已经离婚,他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是净身出户的,孩子也是我抚养,我认为周杰借的钱应当他自己还,不应该由我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周杰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徐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3个月后归还,还款时间以双方约定为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杰未能偿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周杰向原告徐磊借钱时处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徐磊与被告周杰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财产清偿。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杰向原告借款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符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徐磊与被告周杰并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按照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出借人自逾期还款日按照年利率6%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被告周杰在借条中明确借款约用2-3个月,具体时间以双方约定为准,本院以约定的最长使用时间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自2015年4月13日支持至2016年4月7日原告起诉时即6000元(100000×6%÷360×3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杰、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项合计10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0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01元,由二被共同负担1197元,由原告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