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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飞与被告王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飞,王卫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23号原告李雪飞。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生。原告李雪飞与被告王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飞诉称,2014年被告王卫生向我借款562000元,用于经营,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未能按期归还所有本息。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763196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以后顺延)。被告王卫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卫生分两次向原告李雪飞借款500000元和62000元,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约定:被告因资金紧张,继续使用原告上述借款,未限定期限。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延期使用借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借款,未限定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借款时原被告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生偿还原告李雪飞借款562000元,支付利息201196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后顺延)。本息共计7631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2元,财产保全费4330元,共计157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永生审 判 员  李彩华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