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王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一女。后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二人生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而外出租房居住,造成夫妻感情疏远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房产,并由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生活补助费12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4日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0年农历8月初二生育女孩王某甲,于2014年农历10月初5生育男孩王某乙(又名王世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姐姐在一起居住,因家庭关系复杂,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因被告处理家庭关系不妥使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6月外出租房居住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孩子及其他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孩子,其后虽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之间没有针对性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一直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