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275号原告内蒙古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2号总部经济园1-D905。法定代表人赵燕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英。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时代广场销售与招商中心102号。负责人刘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汝斌。委托代理人姚慧欣,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南、海滨五路西(林海小区117幢0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高金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玉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燕及委托代理人方英、任新华、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汝斌、姚慧欣、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秩序维护服务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同时对服务的内容和要求、金额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派遣保安人员为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消防、车辆、楼宇巡视、外来人员出入及物品出入等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依照服务后次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月度服务费用,但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仅履行6月、7月的付款义务,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服务费共计293522.3元,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一直拒付原告。由于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88400元。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方沟通,被告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合计293522.3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400元;3、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秩序维护服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我方安排秩序维护、消防、人员、车辆及物品管理等管理服务,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合格的秩序维护员,同时原告不能依约保证其提供的秩序维护人员的稳定性,存在经常更换、撤离的情况,并且秩序维护员不服从管理,发生紧急情况时不能履行职责,导致事态严重化的情况时有发生。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秩序维护服务费及违约金,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与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未解除《秩序维护服务承包合同》。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情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1、我方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原告并不具备劳务服务派遣资质,因此原告隐瞒无派遣资质的行为视为其存在违约行为。3、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但其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也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因此第一被告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秩序维护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秩序维护人员34名,秩序维护员为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时代广场临建区及G区塔楼等提供日常秩序维护、消防、人员、车辆及物品管理等的管理服务。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可根据实际需求增减人数,结算以实际人数为准。每人每月秩序维护服务费为2600元,月费用合计88400元,该费用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餐费、管理费、税金、最低工资上调等所有费用。原告每月第5日前向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上一月度秩序维护服务费总额的发票,由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审核确认,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原则上确保收到正规发票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费汇到原告账户。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如因特殊请况单方面无法履行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取得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否则,均需赔偿对方一个月的秩序维护服务费的损失。合同同时对服务的内容和要求、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考核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派遣保安人员为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消防、车辆、楼宇巡视、外来人员出入及物品出入等管理工作提供服务。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根据原告实际工作的秩序维护员人数为原告提供秩序维护员的考勤表。考勤表载明了出勤的人员名单及月服务费用,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考勤员、人力部工作人员、计财部工作人员、部门经理、总经理等在考勤表上签名。2015年11月27日,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外部工作联系单形式通知原告,其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接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时代广场临建区及G区塔楼等的日常秩序维护、消防、人员、车辆及物品管理等管理工作。之后,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未按工作联系单中确定的时间与原告进行交接,原告继续为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服务至2015年12月底,从2016年1月4日起,原告不再为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服务。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的秩序维护员为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共计服务7个月,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为原告出具7份考勤表。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仅按其出具的考勤表为原告履行6月、7月的付款义务,2015年8月至12月的服务费293522.3元,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合计293522.3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400元;3、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刘向东与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成立分公司,刘向东为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从事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刘向东利用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手续办理备案注册,并如管理服务面积在110000平方米以下,需每年向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费用150000元。刘向东自行实施管理项目,自主办理签订合同、交纳保险、办理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2014年9月28日,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场所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时代广场销售与招商中心102号,且以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包头三江支行开设了银行账户,并从其开设的银行账户为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秩序维护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秩序维护工作检验标准一份、包头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登记证一份、时代广场保安队明细表一份、外包保安7-12月份的考勤表六份、甲方意见调查表一份、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外部工作联系单一份、宏安物业2015年6月-2015年12月时代广场员工工资表一份、支付业务回单(收款)一份、录音材料的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被告提供《业主通知单》共五份、秩序维护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三份、收款证明、惩罚申请表2份、外部工作联系单一份、物业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及经营管理的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原告依其与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秩序维护服务承包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了关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时代广场临建区及G区塔楼等的日常秩序维护、消防、人员、车辆及物品管理等服务,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欠原告秩序维护服务费293522.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给付其秩序维护服务费2935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又因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当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因自己的财产不足,难以清偿欠原告秩序维护服务费时,应由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88400元的主张,因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撤离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时代广场临建区及G区塔楼的通知,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撤离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时代广场临建区及G区塔楼,视为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终止了双方签订的《秩序维护服务承包合同》,在此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8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秩序维护服务费293522.3元。二、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欠原告内蒙古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秩序维护服务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8元,减半收取计3514.4元(原告内蒙古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13.4元,被告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山东海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