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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朝阳区垡头翠城公园西侧路口,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辛×(男,46岁,安徽省人)发生纠纷,后王×将辛×打伤并致其“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辛×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辛×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的陈述,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实施暴力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王×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