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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辩护人葛冬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至其工作的本市金陵东路XXX号“新梅居”餐厅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1,000余元后逃离。后范某某将赃款存入其农业银行卡内。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14日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并追缴人民币20,000元,后范某某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尹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赔偿了全部赃款,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