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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勤梅与苏州市家居乐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王鸿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勤梅,苏州市家居乐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王鸿南,马百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马勤梅,女,汉族,1960年5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周俊昌,苏州市姑苏区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家居乐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扬清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鸿南,男,汉族,1987年2月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朱天翔,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百锋,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马勤梅诉被告苏州市家居乐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乐保洁公司”)、王鸿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苏州市家居乐保洁公司申请追加马百锋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勤梅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昌,被告家居乐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被告王鸿南(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百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勤梅诉称,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家居乐保洁公司与被告马百锋联系,让马百锋于第二日带三个人去被告王鸿南位于苏州金珺花园30幢506室的房子里去做保洁。2014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马百锋带了原告、程广银(原告的丈夫)一同来到苏州金珺花园30幢506室为被告王鸿南做保洁。2014年5月20日10时58分许,原告在被告王鸿南的指示下擦拭玻璃外窗时,不幸从5楼的窗外跌落至楼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鸿南立即拨打120急救将原告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进行抢救,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多发性创伤、多处骨折以及脑震荡等严重受伤。2014年5月26日,吴中区城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上述纠纷进行了调解,根据最后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家居乐保洁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被告王鸿南垫付了医药费68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932.47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家居乐保洁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公司承揽到涉案劳务后转交给被告马百锋实际运营,涉案劳务或者是被告马百锋承揽后再雇佣原告和原告丈夫的,或者是被告马百锋与原告及原告丈夫三人共同承揽的,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公司与被告王鸿南约定的保洁范围中并不包括外墙面玻璃,原告系因在擦拭外墙玻璃时跌落受伤,并非被告公司的原因,因此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王鸿南答辩称,第一,被告王鸿南家的住宅保洁工作是承揽给被告家居乐保洁公司的,被告王鸿南与原告马勤梅、被告马百锋并不认识,也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对于保洁工作由被告家居乐保洁公司予以转包,被告王鸿南对此并不知情,同时其也从未要求原告对外窗玻璃进行保洁;第二,被告王鸿南虽然在事发后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了垫付,但是仅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并不能表示其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其之前所垫付的医药费68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予以退还。被告马百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原告马勤梅与其夫程广银以及被告马百锋三人前往被告王鸿南位于苏州金珺花园30幢506室的房子里去做保洁,原告马勤梅在擦拭外墙玻璃时不慎从楼上跌落,造成身体多处严重受伤。意外发生后,经被告王鸿南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进行抢救并治疗。治疗结束后,2014年9月19日经苏州市姑苏区金门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勤梅因外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残疾,胰裂伤修补构成九级残疾,膈肌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马勤梅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关于原告马勤梅前往被告王鸿南位于苏州金珺花园30幢506室提供保洁服务的过程,被告王鸿南在2014年5月20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2014年5月18日在网上看到一家名叫家居乐的保洁公司,说自己是正规公司,都是专业保洁人员,可以开票,商定下以4元/平米的价格帮我做保洁。今天上午公司派了两个男的一个女的来我家做保洁,其中一对是夫妻,另外一个是他们的老乡,我问他们是不是家居乐公司派来的保洁,他们说是,然后我就让他们来做保洁,并注意安全。……大概10点,这时候就听到其中一个男的大喊‘人掉下去了’,我和405的住户一起过去看,发现在阁楼擦玻璃的女的掉在楼下草坪上了。……当时我不在场,我在跟405的住户看阳光房损坏情况,所以我不知道她到底怎么擦玻璃的,也不知道怎么掉下去的。……我告诉他们不要去外面擦(玻璃),危险的,他们自己去的”。马百锋在2014年5月20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2014年5月19日下午1时许,苏州家居乐保洁公司老板的父亲李长乐打电话给我说‘新城金珺30幢506室装修保洁,需3个人工’我没有人就找到了老乡牛跃其,牛又找到了刘红霞,刘红霞找到陈(程)和马夫妻二人,到我这里一起做,我同陈(程)和马不认识,通过牛跃其叫的人,牛跃其叫我付260元给陈(程)和马还有40元钱我付牛跃其40元,牛和刘红霞怎么分我就不知道了,讲好后,今天(5月20日)上午八时许,我和陈(程)、马三人来到新城金珺30幢506室保洁,我是做阁楼的阳光房的大玻璃,陈(程)在阁楼卫生间内搞卫生,马在阳光房南侧擦小窗玻璃,我在阳光房的北侧擦大玻璃,大约11时许,马的老公陈(程)说‘掉下去了’,我从阳光房的一侧翻过来,跑到楼下去,看到陈(程)抱着马的头。……家居乐接的生意,一共600元,4元一个平方,我们拿450元,我拿150元,我叫牛跃其叫的人,我付牛300元,牛再给马、陈(程),这是第一次,牛叫我付给陈(程)、马260元,包括10元饭钱。”原告配偶程广银在2014年5月20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我和老婆马勤梅来苏州打工,平时一直打临工给人家做保洁的,今天早晨我老乡刘红霞给我一个电话号码叫我和这个号码联系,说有活给我们干,我就和那个电话的人联系后,我和老婆骑电动车到了新城金珺大门口,那人在门口等我们,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到30幢501室干保洁,当时我在卫生间做保洁,我老婆在擦玻璃窗。大约今天上午10时许,我听到我老婆‘啊’的叫了一声,还有工具、水桶打翻的声音,我就跑到窗户边上,我趴到窗户上探头往外看,看见我老婆已经从楼上掉到底下草地上了。……在平时做保洁时没有保险绳之类的保险措施”在庭审中,程广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对于事发经过进一步陈述:“……马百锋给我们讲是给家居乐公司做保洁,到这个小区是在30-506这家做保洁,马百锋让我们先做室内玻璃,家具、地面,不做室外保洁,马百锋安排我老婆马勤梅做大厅,让我做另外一间小房间,马百锋自己做另外的一间大阳台。我们具体做什么是由马百锋安排的。……我听我老婆讲是房东安排擦室外玻璃的,但是我和我老婆不在一个房间做保洁,所以我自己没有听到房东安排擦室外玻璃。……我们是2003年来苏州的。我们来苏州后主要做保洁,我们做保洁已经五六年了,也做些零工。”被告家居乐保洁公司的经营人李长乐在2014年5月20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我是在园区开家政、保洁中介公司的,公司名称是家居乐,我是老板,有营业执照,……平时我叫人在58同城上做广告,留下我的电话号码,客户看到和我联系,我再和我老婆自己做工,来不及干的话,一般都通知马百锋让他去做的。他干完活后收了钱给我百分之二十的中介费。……前天房东给我打电话的,叫我今天去做保洁,我因为自己感觉很累,就在昨天下午打电话给马百锋,让他去干这单活了。……我和他(马百锋)认识有2年多了,是一起干活时认识的,我在58同城上做了广告,接的活有时候自己干不完了,就打电话给他让他去做,他做完了再给我百分之二十的中介费”。又查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26日,在吴中区城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被告家居乐保洁公司、王鸿南及马百锋几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根据该调解协议被告家居乐保洁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被告王鸿南向原告垫付医药费了6800元,被告马百锋未垫付。庭审中,对于上述垫付情况,原、被告双方予以共同确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对于医药费689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诉请构成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当由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但其在事故中受伤,其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00元(按130元/日计算150日),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主张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故对于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其事发时尚未超过55周岁,且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等家政工作。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苏州的暂住信息以及其银行查档信息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原告长期在苏州工作生活,再结合原告配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夫妻双方长期在苏州从事保洁工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其所从事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来确定,因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日130元)未超出相关的行业水平,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的期限,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50日也未超出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误工损失1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年龄主张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0.3×20)。被告对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其为农村户籍,因此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苏州的暂住信息以及其银行查档信息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苏州工作生活满一年,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195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马勤梅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309938.47元(医药费68932.47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百锋通过熟人联系到原告马勤梅与其夫程广银,并组织该二人共同至被告王鸿南位于苏州金珺花园30幢506室从事保洁工作,马勤梅与其夫程广银的保洁的收入依照约定由马百锋在保洁完成向该二人支付,且根据程广银的陈述至王鸿南家中后是由马百锋安排马勤梅及程广银的具体工作内容。另,家居乐保洁公司的经营人李长乐及马百锋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涉案的业务系由家居乐保洁公司承接后,联系了马百锋,并将该业务转包给马百锋,由马百锋自行安排人员去实际完成该业务,马百锋在从房东处获得费用后向保洁公司支付20%的中介费。综合,上述情况可知,原告马勤梅与其夫程广银系受马百锋的雇佣从事本案所涉的保洁工作,马百锋作为雇主对于其雇员马勤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家居乐保洁公司在承接了王鸿南处的保洁业务后,将该业务转包给并无相应资质的马百锋个人,属于相关业务的非法转包,因此对于原告马勤梅的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鸿南在涉案的保洁业务中与被告家居乐保洁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马勤梅一方虽陈述王鸿南曾指示其擦拭外墙玻璃,但程广银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直接听到该指示是马勤梅向其转述的,王鸿南则至始否认该事实,因原告对于其所陈述上述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承上述分析,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王鸿南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一方存在指示错误的相应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马勤梅作为一名多年从事保洁工作的长期从业人员,应明知擦拭外墙玻璃系高度危险作业,在作业中应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佩戴相应防护用具,但在本案所涉的保洁中其并未按照相应的安全规范进行作业,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并致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原告本人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在损失的承担时亦应予以相应考量,综合考虑其自身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损失的20%为宜。综上,对于原告马勤梅因本案所涉事件受伤所导致的损失309938.47元,由原告马勤梅自行承担61987.69元(309938.47×20%),由被告马百锋赔偿247950.78元(309938.47×80%),被告家居乐保洁公司对于马百锋的上述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家居乐保洁公司已在事故处理中垫付30000元,扣除该30000元后,被告马百锋与家居乐保洁公司还需连带赔偿原告217950.78元,因被告王鸿南无责,故其之前垫付的68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且被告王鸿南与原告马勤梅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对于被告王鸿南垫付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判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勤梅217950.78元,被告苏州市家居乐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马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鸿南6800元;三、驳回原告马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0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马百锋、苏州市家居乐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返还,被告马百锋、苏州市家居乐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马勤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新雄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靖伟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