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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初字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初字2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女,1977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付文红,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付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郭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清水苑社区4号楼3段105室其居住地内,多次容留郝吸食毒品。被告人郭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11日被民警抓获,在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付文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郝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郭的供述及前科、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此次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曾因毒品犯罪被处罚,此次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