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字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胜松与杨太全、王茂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松,杨太全,王茂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字17号原告张胜松。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太全。被告王茂盛。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4号宿迁报业传媒集团新闻中心综合楼3楼东侧。负责人周继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胜松诉被告杨太全、王茂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松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利、被告杨太全、被告王茂盛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8时50分,被告王茂盛驾驶江苏N-×××××号手扶式拖拉机牵引被告杨太全驾驶的苏13708**变型拖拉机沿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温州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秀芹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太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茂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泗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杨太全、王茂盛仅支付10000元医疗费,截至2016年1月22日,原告尚欠医疗费62664.72元。被告杨太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茂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2644.72元;2、营养费1400元(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0天)。被告杨太全辩称:是原告的车子撞到被告杨太全的车子,且原告是醉驾。被告没有那么多钱,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茂盛辩称:被告王茂盛是在无偿帮被告杨太全拖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苏13708**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太全未报案,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确定事故车辆为投保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茂盛驾驶江苏N-×××××号手扶式拖拉机牵引被告杨太全驾驶的苏13708**变型拖拉机沿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温州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杨太全驾驶的苏13708**变型拖拉机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秀芹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太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茂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胜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0天,支付医疗费84771.02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太全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茂盛支付医疗费5000元。双方因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杨太全驾驶苏13708**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11时至2016年7月31日10时59分59秒。被告王茂盛驾驶的江苏N-×××××号手扶式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王茂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化验单、催款单、杨太和(杨太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王茂盛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告杨太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茂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及被告王茂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杨太全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茂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杨太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茂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茂盛系为被告杨太全提供帮工,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杨太全承担。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原告暂主张6266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元/天×70天)。上述损失合计64624.72元,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44624.72元。被告王茂盛作为江苏N-×××××号手扶式拖拉机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未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故本案中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茂盛承担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仍应支付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茂盛系为被告杨太全提供帮工,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杨太全承担,即被告杨太全应承担35699.78元【44624.72元×(60%+20%)】,扣除已承担的5000元,仍应支付30699.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699.78元;二、被告王茂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杨太全负担224元,由原告张胜松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缴纳上诉费596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