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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恢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丁劲光、刘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丁劲光,刘迎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恢字第0039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孙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浩、高伟,该行员工。被执行人丁劲光。被执行人刘迎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丁劲光、刘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2011)泰海商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计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8340.86元及利息(以实际还款时银行电脑生成为准),被执行人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二、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就抵押的苏M×××××汽车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该案诉讼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诸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丁劲光、刘迎德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行泰州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丁劲光、刘迎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本院辖区及泰兴市)。经查,诸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丁劲光名下有牌号为苏M×××××的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查封(该车辆无近年年检信息),查封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刘迎德名下有位于泰兴市泰兴镇鼓楼南路南二环综合楼××室房屋一套,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另该房屋在查封前已抵押给他人。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传唤被执行人丁劲光、刘迎德。当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丁劲光、刘迎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丁劲光、刘迎德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交行泰州分行本金78340.86元、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时银行系统自动生成账单为准)、诉讼费901元;二、被执行人丁劲光、刘迎德自2016年5月起每月25日前共同向申请执行人交行泰州分行还款4000元,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三、如被执行人丁劲光、刘迎德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款项,则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申请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四、本案执行费1186元由被执行人丁劲光、刘迎德共同承担,并于2016年4月25日交法院。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查封房产,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与两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采取查封措施。现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且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查封房产,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法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泰海商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爱军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