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黄家军与赵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军,赵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89号原告黄家军。委托代理人郭子冀,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炜。委托代理人王尧,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军与被告赵炜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冀、被告赵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尧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赵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赵炜的委托代理人王尧亦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黄家军诉称,原告曾作为被告案件的代理人,因被告与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刘某和解需支付2600000元,向原告请求代被告垫付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为被告垫付500000元(从原告账户共计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保管款账户转账2600000元,其中2100000元系被告所有)。时至今日,被告未返还该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500000元。被告赵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从没有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旨在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自己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保管款账户转账2600000元;2、天津银行电汇凭证,旨在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通过自己在天津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2100000元;3、(2014)西民一初字第224号案件案卷中的谈话笔录,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取了260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保管款账户转账2600000元;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法院在做谈话笔录的时候,被告本人并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500000元。庭审中,被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个人转账汇款凭证,2、户名为杨某的存折,旨在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案外人杨某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3、原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旨在证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8日,杨某分两次向原告黄家军转账300000元、400000元,共计70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1、2、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杨某的证言,旨在证明杨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离婚。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杨某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当时和案外人刘某有纠纷,让杨某代表被告解决与刘某之间的纠纷。杨某于2013年8月3日以被告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案件标的为3130000元,代理费为21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杨某把被告给的1000000元转给了原告。过了一个月的时间,原告把之前杨某转给原告的1000000元又转给了杨某。2013年10月5日,杨某借给原告300000元。2013年11月8日,杨某又借给原告400000元。被告后来与案外人刘某达成协议,就找杨某催要之前转给杨某的1000000元,杨某就把借给原告700000元的事情告诉了案件的主审法官,在杨某和主审法官的催促下,原告表示愿意返还500000元,并以交纳保管款的方式替被告还了50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没有借给原告700000元,500000元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不是原告返还被告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本院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解决被告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纠纷时为被告垫付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赵炜与案外人刘某在另一案件中赵炜的委托代理人,另一案件于2013年11月11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赵炜与刘某)自愿达成协议:“赵炜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0日内给付刘某房屋补偿款2600000元;刘某于赵炜将2600000元款项交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保管款账户之日起30日内将天津市河西区***号腾空交付赵炜。”调解书生效后,本案被告赵炜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自己在天津银行的账户向本案原告黄家军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2100000元。同日,本案原告黄家军通过自己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保管款账户转账2600000元,代本案被告赵炜垫付了应履行债务的差额款500000元,帮助被告履行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提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之义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500000元,被拒绝。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取得他人财产需有合法依据,否则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在原告帮其垫款履行债务后,及时将原告所垫款项予以返还,而不应在原告要求其返还时借故拖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家军垫付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炜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昆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 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