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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朱红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杨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朱红红,杨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红,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平,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西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上诉人朱红红、杨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8时许,杨德平驾驶陕A×××××号车沿尚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雨润市场北门附近时,适逢朱红红驾驶电动车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杨德平发现后制动不及,致两车相撞,朱红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红红与杨德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红红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杨德平垫付急救费280元、治疗费1688.09元。随后,朱红红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愈合拆线;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功能锻炼,禁止双下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3、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4、术后4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5、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6、不适随诊。7、不遵医嘱者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朱红红花费医疗费37418.7元,其中杨德平垫付1万元。因对相关费用协商未果,故朱红红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朱红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红红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为此,朱红红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杨德平系陕A×××××号车车主,在联合财险西安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朱红红系陕西卓盛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374.67元;护理人员白志锋系陕西盛源达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230元;朱红红的父亲朱玉高(出生于1956年12月22日)与母亲李秀玲(出生于1955年9月23日)育有一子朱龙龙、一女即朱红红,与朱红红的儿子白浩燃(出生于2005年6月4日)、女儿白皓萱(出生于2012年3月8日)一起随朱红红在西安市未央区共同居住生活。对于杨德平垫付的护理费300元、租床和购买护理用品花费365元,朱红红认可无异议。朱红红于2015年5月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4月17日8时许,杨德平驾驶陕A×××××号车沿尚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雨润市场北门附近时,适逢其驾驶电动车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杨德平发现后制动不及,致两车相撞,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杨德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受伤后,杨德平仅支付部分费用,故其诉至本院,要求杨德平等赔偿医疗费37418.7元(其中被告垫付1万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补330元、误工费20248.2元、护理费9690元、交通费944.6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92.6元、交通事故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59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72455.1元;本案诉讼费由杨德平承担。联合财险西安公司辩称,杨德平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征得第一受益人授权同意后,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杨德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朱红红与杨德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朱红红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9386.79元,其中朱红红自行支付27418.7元、杨德平垫付11968.0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红红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为330元。朱红红主张的护理费宜按护理人员白志锋的月均工资3230元计算90天,即为9690元,但应扣除杨德平垫付的300元,即为9390元。结合朱红红的伤势和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宜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即为1200元。对于朱红红产生的交通费,本案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朱红红在城市工作、生活的事实,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为48732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朱红红的父亲朱玉高、母亲李秀玲、儿子白浩燃、女儿白皓萱随朱红红在城市居住生活,故被抚养人依次为17546元(17546元乘以20年除以2人乘以10%)、16668.70元(17546元乘以19年除以2人乘以10%)、7018.40元(17546元乘以8年除以2人乘以10%)、13159.50元(17546元乘以15年除以2人乘以10%),共计54392.60元,该费用计入朱红红的残疾赔偿金,即为103124.60元。结合朱红红的伤势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张的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其的月均工资3374.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则误工费为20248.02元。朱红红已经构成伤残,故朱红红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朱红红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朱红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7418.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0248.02元、护理费93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3124.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64011.32元,由联合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朱红红12万元,超出的44011.32元由联合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即为26406.79元,其余40%由朱红红自行承担。朱红红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由联合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600元由联合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即为360元,其余40%由朱红红自行承担。对于杨德平垫付的医疗费11968.09元、护理费300元,共计12268.09元,由联合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60%,即7360.85元;朱红红返还杨德平40%,即4907.24元。对于杨德平垫付租床和购买护理用品花费365元,因朱红红认可而联合财险西安公司不予认可,故朱红红应返还杨德平40%,即146元。对于朱红红主张的手机损失,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处理。一审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朱红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2.2万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朱红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26766.79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杨德平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7360.85元。四、朱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德平垫付的医疗费、租床和购买护理用品费共计5053.24元。五、驳回朱红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9元、鉴定费2400元(朱红红已预交),现由朱红红自行承担3149元;其余3000元由杨德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红红。宣判后,联合财险西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有4个被扶养人,就算按最长赔偿年限20年计算,不论有多少个被扶养人,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限额也只是20年x17546元/年=350920元,按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系数10%计算,最高为35092元,而本案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4392.6元,已超过最高额度。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4214.7元,错误计算金额为20177.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60%承担时,应扣除金额为12106.6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5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之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的被上诉人朱红红经济损失共计26766.79元,改判为14660.1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朱红红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杨德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德平驾驶其所有的陕A×××××号车辆与朱红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对于朱红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杨德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陕A×××××号车辆在联合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联合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朱红红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按6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杨德平垫付的款项联合财险西安公司也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退还杨德平。对此,原审判决判处并无不妥。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朱红红的医疗费39386.79元(其中杨德平垫付119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9690元(其中杨德平垫付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20248.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认定,杨德平垫付的租床和护理用品花费365元,朱红红认可,本院二审亦予以认定。上诉人联合财险西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朱红红的父亲朱玉高、母亲李秀玲、儿子白浩燃、女儿白皓萱四人的费用即使按最长赔偿年限20年计算也即17546元×20年×伤残系数10%=35092元,而朱红红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392.6元,已超过最高额度。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计算的应赔偿朱红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392.6元并未超出每年总额17546元,联合财险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德平垫付的租床和护理用品花费365元,朱红红应按责任比例退还杨德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该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