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赵景龙等要求履行补发退休工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龙,乾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723行初4号原告赵景龙,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1284478—7。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景坤,乾安县人。原告赵景龙要求被告乾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补发退休工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乾安县镭射冶金工具厂工人,自上班以来工厂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金。2010年8月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工厂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未能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5月由原告自己一次性缴纳了足额社会养老保险金,才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法定退休时间原告晚退休22个月,每月退休金1700元,共计37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发这部分工资,但被告拒绝发放。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晚退休工资374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赵景龙等六人要求补发晚退休年份工资信件的答复》。被告辩称,原告是乾安县镭射冶金工具厂工人,2010年8月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5月,原告到社保局补齐了养老保险费,同时办理了退休手续。考虑到原告单位已无力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有保费都由原告自己缴纳,负担较重,我们没有收取滞纳金。养老保险待遇从原告申报并补齐欠费下月起执行。根据《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吉劳社养字【2002】32号)文件及《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的规定,若原告要求按法定退休时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先补齐滞纳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不予认同。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依据有:1、2012年4-5月漏保报档明细表;2、(吉劳社养字【2002】32号)文件;3、(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景龙为乾安县镭射冶金工具厂工人,2010年8月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一次性补齐了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自2012年6月起为原告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按法定退休时间原告晚退休22个月,应享受这部分工资待遇。为此原告曾找到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14年9月24日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此问题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按相关条款、程序办理。遂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补发晚退休期间的工资,被告根据(吉劳社养字【2002】32号)和(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两个文件规定,于2016年1月5日口头告知不能为原告补发退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收缴养老保险基金及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吉劳社养字【2002】32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对过去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要从应参保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从《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发布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对因用人单位欠费原因导致未按期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补齐欠费及滞纳金后,可从法定退休时间下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上两个文件均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按期办理退休手续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还要缴纳滞纳金。本案中,因原告单位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按期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只有收取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原告方可从法定退休时间下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现被告只收到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收到滞纳金,在此情形下被告拒绝从法定退休时间下月起为原告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赵景龙等六人要求补发晚退休年份工资信件的答复》只能证明劳动部门告知原告等人到社会保险部门处理此纠纷,不具有其它证明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晚退休22个月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景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