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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支行与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哈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住总大厦***层。负责人:董建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大伟,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卉,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飞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与民用飞机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光(2013)基授字第201309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10亿元整,授信额度可分解成一个或几个额度使用,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国内信用证业务,其中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不超过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与国内信用证额度之间可以融通使用,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争议如协商不成向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民用飞机公司与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还签订了编号为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民用飞机公司在约定的额度和使用期间内可向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申请使用的国内信用证融资额度为10亿元,使用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如民用飞机公司未按照协议及协议项下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的,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有权自该等融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民用飞机公司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其中,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项下,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根据民用飞机公司的申请向其开具了六单国内信用证并垫付款项,具体如下:一、2014年6月23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与民用飞机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保金字第201309-11-1号《保证金协议》,约定:民用飞机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主合同为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民用飞机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融资金额的21%;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民用飞机公司将735万元存入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6月26日,民用飞机公司向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正面)》、《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背面)》,载明:受益人云南择善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金额3500万元,合同号码zsmj-20140618-k-y-1a,货物描述轻质燃料油。2014年6月26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2101dc140000051的国内信用证(正本),载明:受益人为云南择善科技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3500万元。2014年6月26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云南择善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载明: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收到,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将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履约付款,将于2014年12月23日向云南择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6268078元款项。2014年12月23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以转账方式从民用飞机公司账户向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收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账户付款36268078元,转账原因为“垫付信用证逾期贷款”。民用飞机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信用证到期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根据受益人提供单据实际履行付款义务36268078元,扣减民用飞机公司保证金本息7404927.98元后,用自有资金垫款28863150.02元。2015年4月24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发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14年6月26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11号合同,合同金额三千五百万元,根据实际用款及合同规定,至2014年12月23日到期,欠款金额为二千八百八十六万三千一百五十元零二分,请你单位及时筹措资金,尽快归还贷款本息,我行将按照合同规定加罚息。”民用飞机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二、2014年7月,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与民用飞机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保金字第201309-12-1号《保证金协议》,约定:民用飞机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主合同为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民用飞机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融资金额的2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民用飞机公司将630万元存入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7月30日,民用飞机公司向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正面)》、《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背面)》,载明:受益人四川楚坤贸易有限公司,申请金额3000万元,合同号码ckmj-20140709-c-y-2a,货物描述燃料油。2014年8月4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2101dc140000065的国内信用证(正本),载明:受益人为四川楚坤贸易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3000万元。2014年8月5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四川楚坤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载明: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收到,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将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履约付款,将于2015年1月30日,向四川楚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1224595.61元款项。2015年1月30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以转账方式从民用飞机公司账户向开户银行“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收款人“其他待处理贷方结算款项”账户付款31224595.61元,转账原因为“信用证32101dc140000065”。民用飞机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信用证到期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根据受益人提供单据实际履行付款义务31224595.61元,扣减民用飞机公司保证金本息6388200元后,用自有资金垫款24836395.61元。2015年4月24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发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14年8月4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12号合同,合同金额三千万元,根据实际用款及合同规定,至2015年1月30日到期,金额为二千四百八十三万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一分),请你单位及时筹措资金,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如到期未还我行将按照合同规定加罚息。”民用飞机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三、2014年7月,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与民用飞机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保金字第201309-10-1号《保证金协议》,约定:民用飞机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主合同为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民用飞机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融资金额的2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民用飞机公司将1995万元存入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7月30日,民用飞机公司向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正面)》、《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背面)》,载明:受益人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金额9500万元,合同号码jrttmj-20140709-c-y-1a,货物描述轻质燃料油。2014年8月4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2101dc140000066的国内信用证正本,载明:受益人为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9500万元。2014年8月5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载明: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收到,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将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履约付款,将于2015年1月30日,向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99098440元款项。2015年1月30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以转账方式从民用飞机公司账户向开户银行“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收款人“其他待处理贷方结算款项”账户付款99098440元,转账原因为“信用证32101dc140000066”。民用飞机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信用证到期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根据受益人提供单据实际履行付款义务99098440元,扣减民用飞机公司保证金本息20229300元后,用自有资金垫款78869140元。2015年4月24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发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14年8月4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10号合同,合同金额九千五百万元,根据实际用款及合同规定,至2015年1月30日到期,金额为七千八百八十六万九千一百四十元,请你单位及时筹措资金,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如到期未还我行将按照合同规定加罚息。”民用飞机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四、2014年8月11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与民用飞机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保金字第201309-13-1号《保证金协议》,约定:民用飞机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主合同为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民用飞机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融资金额的2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民用飞机公司将2100万元存入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8月22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2101dc140000068的国内信用证(正本),载明:受益人为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1亿元。2014年8月25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议付行)出具《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载明: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收到,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将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履约付款,将于2015年1月23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100146832.23元款项。2015年1月23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以转账方式从民用飞机公司账户向开户银行“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收款人“其他待处理贷方结算款项”账户付款100146832.23元,转账原因为“信用证32101dc140000068”。民用飞机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信用证到期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根据受益人提供单据实际履行付款义务100146832.23元,扣减民用飞机公司保证金本息21150648.75元后,用自有资金垫款78996183.48元。2015年4月24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发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14年8月22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13号合同,合同金额一亿元,根据实际用款及合同规定,至2015年1月23日到期,金额为七千八百九十九万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四角八分,请你单位及时筹措资金,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如到期未还我行将按照合同规定加罚息。”民用飞机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五、2014年8月,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与民用飞机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保金字第201309-14-1号《保证金协议》,约定:民用飞机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主合同为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民用飞机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融资金额的2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民用飞机公司将1638万元存入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9月2日,民用飞机公司向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正面)》、《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背面)》,载明:受益人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金额7800万元,合同号码jrttmj-20140822-c-y-1a,货物描述轻质燃料油。2014年9月2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2101dc140000071的国内信用证(正本),载明:受益人为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7800万元。2014年9月2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议付行)出具《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载明: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收到,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将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履约付款,将于2015年1月30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81776450元款项。2015年1月30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以转账方式从民用飞机公司账户向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收款人“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付款81776450元,转账原因为“信用证32101dc140000071”。民用飞机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信用证到期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根据受益人提供单据实际履行付款义务81776450元,扣减民用飞机公司保证金本息16497330.85元后,用自有资金垫款65279119.15元。2015年4月24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发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14年9月2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14号合同,合同金额七千八百万元,根据实际用款及合同规定,至2015年1月30日到期,金额为六千五百二十七万九千一百一十九元一角五分,请你单位及时筹措资金,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如到期未还我行将按照合同规定加罚息。”民用飞机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六、2014年10月,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与民用飞机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保金字第201309-15-1号《保证金协议》,约定:民用飞机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主合同为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民用飞机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融资金额的20%,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民用飞机公司将2520万元存入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10月20日,民用飞机公司向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正面)》、《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背面)》,载明:受益人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金额12600万元,合同号码mj-32000-5,货物描述轻质燃料油。2014年10月22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2101dc140000083的国内信用证(正本),载明:受益人为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126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议付行)出具《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载明: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收到,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将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履约付款,将于2015年4月20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12600万元款项。2015年4月15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发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14年8月22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的兴银京光(2013)国内证字第201309-15号合同,合同金额一亿二千六百万元,根据实际用款及合同规定,至2015年4月20日到期,金额为一亿二千六百万元,请你单位及时筹措资金,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如到期未还我行将按照合同规定加罚息。”民用飞机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4月20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以转账方式从“其他应付过渡性款项”账户(32***01)向收款人“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37***12)付款12600万元,转账原因为“还信用证32101dc140000083”。民用飞机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信用证到期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根据受益人提供单据实际履行付款义务12600万元,扣减民用飞机公司保证金本息25552800元后,用自有资金垫款100447200元。除开具上述国内信用证外,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还与民用飞机公司签订了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垫付款项,具体如下:一、2014年8月15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与民用飞机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为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承兑申请人为民用飞机公司;承兑申请人将于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人开立的指定账户上,由承兑人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承兑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兑申请人在此授权承兑人从承兑申请人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相应款项;如果承兑人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承兑申请人须按照本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三(四)约定的利率向承兑人支付利息,直至垫款全部清偿为止;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二、本合同为编号为兴银京光(2013)基授字第201309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即总合同)的分合同,授信额度10亿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三(四)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作为该合同的附件。2014年8月13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与民用飞机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保金字第201309-7-1号《保证金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民用飞机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融资金额的20%,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民用飞机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开立的321310100200045647保证金账户。2014年8月15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共开具10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民用飞机公司,收款人为成都京瑞天泰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总计1亿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3日汇票到期,民用飞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扣减民用飞机公司保证金本息2028万元后,用自有资金垫款7972万元。2015年4月24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发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14年8月15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金额一亿元,根据实际用款及合同规定,至2015年2月13日到期,欠款金额为七千九百七十二万元,请你单位及时筹措资金,尽快归还贷款本息,我行将按照合同规定加罚息。”民用飞机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二、2014年9月16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与民用飞机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为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承兑申请人为民用飞机公司;承兑申请人将于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人开立的指定账户上,由承兑人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承兑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兑申请人在此授权承兑人从承兑申请人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相应款项;如果承兑人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承兑申请人须按照本合同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三(四)约定的利率向承兑人支付利息,直至垫款全部清偿为止;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条款:二、本合同为编号为兴银京光(2013)基授字第201309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即总合同)的分合同,授信额度10亿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三(四)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作为该合同的附件。2014年9月,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与民用飞机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保金字第201309-9-1号《保证金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民用飞机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融资金额的20%,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民用飞机公司将890万元存入在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开立的321310100200048382保证金账户。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于2014年9月16日共开具4张金额分别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1张金额为8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云南灵华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总计44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民用飞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扣减民用飞机公司保证金本息8957890元及民用飞机公司保证金账户原有资金1053568.2元后,用自有资金垫款34488581.8元。2015年4月24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向民用飞机公司发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载明:“你单位于2014年9月16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金额四千四百五十万元,根据实际用款及合同规定,至2014年12月15日到期,欠款金额为三千四百四十八万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八角,请你单位及时筹措资金,尽快归还贷款本息,我行将按照合同规定加罚息。”民用飞机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民用飞机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8月3日偿还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100万元和50万元。双方确认上述款项系偿还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本金。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于2015年6月8日向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100万元。民用飞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5月20日,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以民用飞机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用飞机公司给付:编号为32101dc140000051的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项28863150.02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5月18日应支付罚息为2158689.43元);编号为32101dc140000065的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项24836395.61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5月18日应支付罚息为1364635.76元);编号为32101dc140000066的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项78869140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5月18日应支付罚息为4333464.9元);编号为32101dc140000068的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项78996183.48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5月18日应支付罚息为4629235.6元);编号为32101dc140000071的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项65279119.15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5月18日应支付罚息为3586761.2元);编号为32101dc140000083的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项100447200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5月18日应支付罚息为1456484.4元);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银行垫付承兑汇票款项7972万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5月18日应支付利息为3797342.62元);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银行垫付承兑汇票款项32988581.8元及利息(以3448858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以3348858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的利息;以3298858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万元整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与民用飞机公司在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基础上,为具体实施该协议,又分别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民用飞机公司开具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并按期垫付了款项。民用飞机公司在庭审中对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主张的垫款事实、数额、利息表示认可,并对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100万元律师费予以确认。同时,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对民用飞机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8月3日支付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100万元和50万元,系偿还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院认定,民用飞机公司应当依约定偿还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垫付的本金共计489999770.06元及利息(其中,信用证项下垫款,应以垫款数额为基数,自垫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应以垫款数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同时,民用飞机公司应当向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给付律师费1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民用飞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垫付款项本金489999770.06元及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具体分项如下:1.编号为32101dc140000051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项本金28863150.0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编号为32101dc140000065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项本金24836395.6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编号为32101dc140000066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项本金788691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编号为32101dc140000068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项本金78996183.4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编号为32101dc140000071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项本金65279119.1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编号为32101dc140000083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项本金100447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7.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银行垫付款项本金797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8.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银行垫付款项本金32988581.8元及利息(其中:以3448858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以3348858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的利息;以3298858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民用飞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律师费1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55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民用飞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民用飞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编号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银行垫付款项的利息计算错误。民用飞机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8月3日偿还本金50万元,因此垫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3448858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以3348858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以3298858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导致民用飞机公司多支付利息750元,应予改判。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答辩称:民用飞机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于8月3日归还本金50万元,归还本金的当天就会扣减计息基数,即从2015年6月30日当天起,利息计算基数就应当从原欠款金额34488581.8元的基础上扣减100万元,即以33488581.8元为基数,从8月3日当天起就应当再扣减50万元,即以32988581.8元为基数。民用飞机公司上诉请求要求银行到还款第二天才扣减计息基数,会导致利息增加750元而非减少750元。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民用飞机公司上诉意在拖延时间,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用飞机公司上诉仅对编号为兴银京光(2014)银承字第201309-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银行垫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审理范围以此为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为该笔承兑汇票业务垫付资金34488581.8元,民用飞机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8月3日偿还该笔承兑汇票业务项下本金100万元、50万元,按照双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对民用飞机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据此,民用飞机公司对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垫款产生的利息应当以垫款数额为基数,自垫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已经偿还的本金在偿还当日的本金基数中作相应扣减,也即2015年6月30日的计息基数应为34488581.8元-100万元=33488581.8元,2015年8月3日的计息基数应为33488581.8元-50万元=32988581.8元,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488581.8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以33488581.8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的利息;以32988581.8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8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的相应判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民用飞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实际上是主张兴业银行光华路支行应当在其还款第二天即2015年7月1日、8月4日才扣减计息基数,此种计算方式会导致利息增加而非减少,显然属于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民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涛代理审判员  梅芳代理审判员  杨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