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曹玉荣、王文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玉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特19号申请人曹玉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曹玉荣要求宣告于洪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于洪水,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长青北里60门503号,现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与申请人曹玉荣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洪水与申请人曹玉荣共生育一子于泳。被申请人于洪水有兄弟姐妹三人,大哥于春发,二哥于洪刚,姐姐于鸿兰。被申请人被诊断为狂躁型精神病,至今尚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于洪水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精司鉴(2016)精鉴字第5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状态)。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申请人曹玉荣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变更其申请事项为要求宣告于洪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曹玉荣为被申请人于洪水的监护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子于泳及于洪水的代理人于洪刚均无异议,同时均表示同意申请人曹玉荣担任被申请人于洪水的监护人。经审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安精司鉴(2016)精鉴字第5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申请人于洪水目前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现申请人曹玉荣要求担任被申请人于洪水的监护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子于泳及于洪水的代理人于洪刚均表示同意,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于洪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曹玉荣为被申请人于洪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凤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状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