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孙良与陆勇飞、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陆勇飞,齐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189号原告孙良,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孙会珍(原告之妻),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陆勇飞,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陆勇飞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齐海涛,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学良,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良诉被告陆勇飞、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的委托代理人孙会珍,被告齐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勇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勇飞、齐海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8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9日按月息2%计算),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勇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齐海涛辩称,被告陆勇飞向原告借款属实,其提供担保也属实。被告陆勇飞已经按照月息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陆勇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良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率:月息4%,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4%承担,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过两年。若有争议,案件管辖地为债权人银川市兴庆区住所地管辖,上述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齐海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陆勇飞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剩余款项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庭审中,被告齐海涛主张被告陆勇飞按照月息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勇飞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勇飞提供了借款30万元后,虽然被告齐海涛主张被告陆勇飞按照月息4%的标准偿还了一年的利息,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被告陆勇飞按照月息4%的标准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折算后,产生利息0.9万元,下剩0.3万元冲抵本金,冲抵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9.7万元,被告陆勇飞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并应当自2014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齐海涛作为被告陆勇飞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勇飞追偿。因被告陆勇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良偿还借款29.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齐海涛对被告陆勇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勇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85元,由被告陆勇飞、齐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