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惠平与韩国华、范俊杰父亲。 原告沈惠平诉被告韩国华、范俊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平,韩国华,范俊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3061号原告沈惠平。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华。被告范俊杰。法定代理人韩国华,系范俊杰父亲。原告沈惠平诉被告韩国华、范俊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裕红和被告韩国华(兼被告范俊杰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期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金水苑四期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为人民币(下同)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80万元。2016年1月25日,拆迁部门确认被告房屋具体地址为金水丽苑34号XXX室,面积为85.32平方米。为此,双方再次签订《期房转让合同》,确认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80万元,因该房屋尚欠拆迁办钱款,故余款6万元由原告在向拆迁办领取房屋时直接支付给拆迁办。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奉贤区金水丽苑34号XXX室期房转让合同有效。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8日和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国华、范俊杰分别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及2016年1月25日韩国华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奉贤区金水丽苑34号XXX室期房以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原告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等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共向被告韩国华支付购房款80万元的事实;3、2011年5月15日及2016年1月25日两被告分别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金海社区金水丽苑安置工作办公室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动迁户预定房协议书》,拟证明系争房屋系两被告因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而取得的安置房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国华与案外人范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在奉贤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婚生儿子范俊杰由父亲韩国华抚养的事实。被告韩国华、范俊杰对原告的诉称及以上证据均确认无疑。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范俊杰系被告韩国华与案外人范某某的婚生儿子,2010年7月1日韩国华与范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范俊杰由父亲韩国华抚养。后因农村宅基地房屋遇拆迁,韩国华与范俊杰父子于2011年5月15日与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45平方米/人的土地使用权基价补贴(800元/平方米)和价格补贴(750元/平方米)的政府拆迁补偿以及相应面积的位于金水苑四期的安置房(期房)一套,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方将该期房以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25日,被告方与金海社区金水丽苑安置工作办公室签订《动迁户预定房协议书》,明确了安置房位于奉贤区金水丽苑34号XXX室,核算面积为85.32平方米。据此,原、被告双方又于当日再次签订《期房转让合同》,该合同就买卖房屋的地址、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期间,原告方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万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将己方依法取得的动迁安置房(期房)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沈惠平与被告韩国华、范俊杰就奉贤区金水丽苑34号XXX室房屋于2015年3月8日和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两份《期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天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