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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与王增欣、刁玉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王增欣,刁玉春,刁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负责人:刘永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增欣。被告:刁玉春。被告:刁玉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与被告王增欣、刁玉春、刁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王增欣、刁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增欣、刁玉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增新、刁玉春提供购房款293000元,借款期限20年。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违约罚息及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件。被告王增欣、刁玉春以其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刁玉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王增欣、刁玉春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曾欣、刁玉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增欣、刁玉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4739.68元及利息、罚息20816.9元,共计275556.58元(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增欣、刁玉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刁玉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增欣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期限20年尚未到期。被告刁玉春辩称:借款属实,但之前一直履行还款义务,因入狱导致还款能力丧失,希望可以延期还款。被告刁玉杰书面辩称:被告王增欣、刁玉春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贷款办理了抵押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原告抵押的房产的价值足以偿还上述欠款,故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视为放弃了对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王增欣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签订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增欣向原告借款293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青云世家的5号楼306号房产,房产总价值为418849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物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刁玉杰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刁玉杰为被告王增欣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其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08年4月23日,被告王增欣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市区商0076**号,坐落于安丘市青云世家5号楼306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安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安房安丘他字第014190号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价值为418849元,抵押期限2008年4月25日至2028年4月25日,抵押包括正房及附房。2008年4月2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凭证,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9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28年4月25日,还款期数为240期,月利率为5.54625‰,其余约定与贷款合同约定一致。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增欣发放上述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不再按期支付,原告遂要求被告王增欣支付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增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739.68元及利息20816.9元,共计275556.58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同意抵押证明、个人贷款凭证、安房安丘他字第014190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增欣、刁玉杰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增欣发放借款,被告王增欣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按期支付,至2013年1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7555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增欣辩称借款尚未到期,不应支付,因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据该约定,被告后期未按月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所欠本息,故对被告王增欣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增欣与刁玉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合同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刁玉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增欣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与被告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增欣、刁玉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刁玉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刁玉杰书面辩称因借款人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应当先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且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放弃对抵押物的抵押权,保证人应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原告有权选择行使抵押物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刁玉杰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保证人刁玉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刁玉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欣追偿。被告刁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欣、刁玉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借款本金254739.68元及利息20816.9元(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共计275556.58元,并就所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对被告王增欣的房他权证号为安房安丘他字第01419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刁玉杰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增欣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被告王增欣、刁玉春、刁玉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陈安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丰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