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游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刑初9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锐,男。辩护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锐及其辩护人方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游锐窜至英山县温泉镇步行街“金兰珠宝”金行,以购买金首饰为由,让营业员将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重98.91克)交给自己试戴,趁营业员不备之机,持金项链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760.2元。二、抢劫罪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游锐携带匕首窜至罗田县凤山镇白马购物广场“中国黄金”柜台,以购买金首饰为由,要求营业员先后拿出重量为37.83克、53.55克、61.53克的三条黄金项链,在试戴61.53克的黄金项链之后提出要看佩戴效果,趁营业员拿镜子之机,抢走三条黄金项链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三条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33640.2元;所持匕首为管制刀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证人徐某某、胡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游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携带匕首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夺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被告人辩称其在抢夺“中国黄金”柜台的金首饰时没有随身携带匕首,该匕首是其抢夺后准备骑摩托车逃跑时,因摩托车无法启动,其才将放在摩托车上的匕首携带在身上逃离的。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游锐当庭供述其“没有携带刀具到抢夺现场”,其刀具是放在摩托车上的,虽然被告人游锐对是否“携带刀具”其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确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被告人游锐已当庭对供述不一致作出了合理性说明,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其次,即使被告人游锐抢夺“中国黄金”柜台的金首饰时携带了刀具,但是其在抢夺过程中始终没有拿出凶器,其身上的刀具也没有被外人所知晓,即在抢夺过程中看不出抢劫罪所必备的人身强制性,也不能以抢劫罪论处;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锐在白马购物广场抢金首饰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2、被告人游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综上所述,被告人游锐构成抢夺罪,具有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游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游锐窜至英山县温泉镇步行街“金兰珠宝”金行,以购买金首饰为由,让营业员将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重98.91克)交给自己试戴,趁营业员不备之机,持金项链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760.2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游锐家属赔偿了“金兰珠宝”英山专卖店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了专卖店的谅解。2、2015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游锐窜至罗田县凤山镇白马购物广场“中国黄金”柜台,以购买金首饰为由,要求营业员先后拿出重量为37.83克、53.55克、61.53克的三条黄金项链,在试戴61.53克的黄金项链之后提出要看佩戴效果,趁营业员拿镜子之机,抢走三条黄金项链并逃离现场。当晚20时许,浠水县公安局关口派出所民警接罗田警方通报,在浠水县关口镇桥南街设卡拦截,将乘坐出租车的被告人游锐抓获,从游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折叠刀具一把及上述被抢的三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三条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33640.2元,扣押的折叠刀具系管制刀具。2015年11月23日,罗田县公安局将上述提取并扣押的三条金项链发还给罗田县凤山镇中国黄金店。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金兰珠宝”被抢案由胡某于2015年8月29日19:56报警至英山县公安局发案,英山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中国黄金”店被抢案由徐某某于2015年9月6日18:31报警至罗田县公安局发案,罗田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6日20时许,浠水县关口派出所民警接罗田警方通报后,在浠水县关口镇桥南街设卡将被告人游锐抓获归案。(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6日21:50至22:15,民警从游锐身上搜查并扣押标注为“千足金”的黄色金属项链三条,重量分别为53.55克、61.53克、37.83克,黑色可折叠匕首一把,刀背有“三刃木”字样。发还物品清单,2015年11月23日,上述被扣押的项链已发还罗田县凤山镇中国黄金店,由厉某某领取。(4)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向罗田县白马购物中心“中国黄金”金店及英山县温泉镇步行街金兰珠宝行调取了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资料,接受了罗田县白马购物中心“中国黄金”金店货物盘存单复印件一份、金兰珠宝英山专卖店货物盘存单复印件一份。(5)货物盘存单复印件,证明“中国黄金”金店被抢千足金项链分别重61.53克、53.55克、37.83克,金兰珠宝英山专卖店被抢千足金项链重98.91克。(6)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1)浠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6月3日,被告人游锐因犯盗窃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7)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游锐的家属赔偿了金兰珠宝英山专卖店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了金兰珠宝英山专卖店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游锐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于2015年8月30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七点十三分左右,我在店里上班,一个年轻男子进入店内先挑了一条手链之后又说不要,要看戒指,我将手链收好后带男子到戒指、项链区,刚好有一对夫妻正在看项链,男子就站在项链柜台并要求胡某将一条比较粗的黄金项链拿出来给他看,男子在看项链的过程中另外一名顾客过来咨询我,我刚转移视线,男子就拿着项链跑了,我们几个店员赶出去没有追到那个男子,被抢的黄金项链有96克或者98克。我们店里安装了视频监控,男子的整个作案过程可以看得清清楚楚。(2)证人徐某某于2015年9月6日21:05至22:43的证言,证明:我在罗田白马通讯广场“中国黄金店”工作。2015年9月6日晚上6点多,我和同事王某在店内工作的时候,一男性顾客进入店内先说要买女款黄金手链,后又提出要买男款项链,按照其要求我先后帮其挑选了一条37.83克、一条53.55克、一条61.53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男顾客要求试戴那款61.53克的千足金项链,我帮他带上之后,他要求我拿镜子让他比较一下,我弯腰拿镜子的时候,那人将放在柜台上的37.83克及53.55克的两条项链抢着就往隔壁手机店门出口跑出去,我和王某两人边喊抢劫边追,并立刻电话报警。被抢的项链上有独立的吊牌,吊牌上均有数字条码及“中国黄金”字样,可以检测出来是否是我们罗田白马通讯广场中国黄金店的黄金。被抢黄金总重量152.91克,当时黄金首饰成品售价是268元每克,总价值40979.88克。(3)证人汪某某于2015年9月6日20:31至21:35的证言,证明:今天晚上六点四十五分,游锐打电话叫我到罗田县骆驼坳街上接他,我从浠水去骆驼坳的路上,游锐一直打电话催我,问我到了没有。到了晚上七点二十多,我就到了骆驼坳街上,在快出骆驼坳街往白莲方向的地方遇到了游锐,游锐上车后就说回浠水县城,我就开车往回走;在路上我们聊天,游锐说他到罗田收债,别人没钱,就把项链抵给他了,因为他没有车回去,所以叫我接;我们经过关口派出所门口时,被派出所的人拦住了,就被带到关口派出所了。3、被害人胡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的陈述,证明:我是金兰珠宝行的老板,2015年8月29日晚7时许,一名男子以看项链为由,将店内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约九十克左右。4、被告人游锐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游锐于2015年9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6日下午,我骑摩托车到罗田县三里畈镇找徐飞讨要欠款,未要到,就到罗田县城走到一个手机店连着的金店,进入金店之后首先看了手链,然后让营业员拿出三条男式项链给我看并将最大的一条给我戴上,营业员说让我看效果,然后转身拿什么东西,我看到营业员转身,就抓起柜台上放的两条黄金项链往门外跑,我听到后面有人吼叫应该是在追自己,我就钻进一条巷子里往前跑,跑过了马路后又跑了一段距离,然后拐进一条人比较多的巷子,跑进一楼房楼梯拐角处躲了几分钟,发现没有人追过来,我就出来快速走到我停摩托车的地方准备骑摩托车逃走,但是摩托车打不着火,我就将摩托车藏好,之后我租了一辆摩托车到骆驼坳街上,再打电话让浠水一个出租车司机过来接我,我们走到浠水关口派出所门口的时候被设卡的两名民警抓了。作案的时候身上带了一部手机、一些钱、一张银行卡及一把折叠匕首,匕首是三、四个月前在浠水街上买来防身及吓唬别人用的,当时插在右腰部,用上衣遮住了。2015年9月6日前的一个多星期,我从浠水乘车到英山县城,下午6点多钟的时候,我进入步行街入口靠右边的一个黄金店内,让营业员将一条很粗的黄金项链拿出来看,我乘营业员接待另外一名女性顾客不注意自己的时候,拿着黄金项链从大门跑了出去,然后骑摩托车返回浠水县城。项链在逃跑的过程中掉了。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游锐当庭供述称,其在抢“中国黄金”柜台的金首饰时没有随身携带匕首,该匕首是其抢夺后准备骑摩托车逃跑时,因摩托车无法启动,其才将放在摩托车上的匕首携带在身上逃离的。5、鉴定意见:(1)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四条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55400.4元。其中98.91克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760.2元,37.83克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322.6元,53.55克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781元,61.53克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536.6元。(2)罗田县公安局罗公(治)刀认字(2015)第004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照片,证明:经认定,从游锐身上扣押的刀具符合《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系管制刀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徐某某、胡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游锐系抢夺金项链的行为人。(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抢夺现场罗田县凤山镇中国黄金店周围及柜台情况。(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游锐指认,其2015年8月29日19时许抢走一条黄金项链的地方位于英山县温泉镇步行街金兰珠宝金行的一个柜台前;其2015年9月6日18时许抢走三条黄金项链的地方位于罗田县凤山镇中国黄金金店内的一个柜台前。7、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游锐在金兰珠宝英山专卖店、罗田县凤山镇中国黄金店抢黄金项链的全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游锐抢中国黄金店的行为应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的争议焦点,其关键要看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游锐实施该起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这一事实。控辩双方的主要观点如下:①控辩双方均对被告人游锐案发后民警从其身上提取扣押的刀具经鉴定系管制刀具即“凶器”不持异议。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当庭供述其没有随身携带凶器有逃避责任之嫌,其在庭前供述中供称“抢金项链的时候,这把匕首就插在我的右边腰上,用上衣遮住了。如果当时有人追上我了,我可能会拿出来吓吓人,让别人不再追我”,在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应采信被告人游锐的庭前供述认定其实施该起行为时“携带了凶器”,该起事实应定性为“抢劫罪”;③被告人游锐当庭辩称,其原在侦查机关供述的记录与事实存在差异,事实是其没有携带刀具到抢夺现场,其刀具原本是放在摩托车上的,其抢夺后躲过追赶的人后,准备骑摩托车逃跑时,因摩托车无法启动,其才将放在摩托车上的匕首携带在身上逃离的,认为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④其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游锐对是否“携带刀具”其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确有不一致的地方,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不应认定其“随身携带了凶器”,该起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游锐实施该起行为时是否随身携带了刀具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游锐确实随身携带了,一种是游锐抢完之后在逃跑的过程中再携带的,而被告人游锐是在案发后一个多小时才被抓到的,从时间上被告人游锐有再携带的可能;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游锐随身携带的刀具的依据除其庭前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虽然案发后从被告人游锐身上提取扣押刀具属实,但并不能必然认定被告人游锐在实施该起行为一定随身携带了刀具;而庭审中被告人游锐又当庭否认其庭前供称的“其抢的时候随身携带了刀具”,虽然被告人游锐的翻供可能存在规避罪责的可能,但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被告人游锐实施该起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刀具”,从有利于被告人解释原则,应择一轻罪予以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锐实施该起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刀具”的证据不充分,其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游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部分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玉玲审 判 员 杨 柳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