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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康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众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众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309号原告上海康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众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谭国臣。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间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中联280T履带吊,租期为两个月,计划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后实际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租赁费合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7000元。被告应当在租赁期结束,机械退场后2个月支付完毕。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起重机械租赁费55000元;二、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设备进场确认函、设备结算单、催款函、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于原告所供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间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中联280T履带吊,租期为两个月,计划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以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金。租赁价格为每月18万元,进出场费70000元,租期满一个月支付当月70%租金,合同租期结束,机械退场后2个月支付清全部租金。后实际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扣除了转场拆除费后租赁费合计为577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522000元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55000元未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所欠租金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止日期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众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康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租赁费用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河北众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康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7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华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