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曾用名刁进步,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8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与2015年8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正、蒋辉(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及其辩护人丁正、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沿夏邑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营乡王营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3、朱某尸体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调解协议、谅解书;7、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120接诊说明;8、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9、道路勘验检验笔录、现场照片;10、证人王某的证言;11、被告人刁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刁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刁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刁某与被害人朱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5.6万元,取得了谅解。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刁某的基本信息。2、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3、被害人朱某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8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刁某与被害人朱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5.6万元损失,取得了谅解。7、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120接诊说明。证明案发后,夏邑县何营乡王营村的群众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8、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刁某案发后陪同被害人朱某去医院抢救,交警大队民警于医院内将刁某带回交警大队。9、道路勘验检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车辆碰撞情况。10、宣读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母朱某于2015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刁某家属与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5.6万元,取得了谅解。11、宣读被告人刁某的供述。2015年8月27日中午12点,在何营乡去桑堌乡的王营村十字路口。我驾驶三轮车从东向西直行过路口,一个老太太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我当时按喇叭老太太没有听见,我没有躲过去就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从车上下来,看见对方受伤就抱住伤者捂住伤口。急救车到现场后,我就跟着到人民医院照顾伤者了,后来交警队民警到了把我带到交警队。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刁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的观点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我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刁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刁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在医院抢救伤者时被交警带回公安机关,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刁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凯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