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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红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雷,农民。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雷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7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吴红雷窜至浦江县文溪东路335号地砖店地下室,将两根空调外机铜管和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偷走。2、2016年1月19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吴红雷窜至浦江县文溪东路335号地砖店地下室,将五根空调外机的铜管偷走。3、2016年1月25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吴红雷窜至浦江县文溪东路335号地砖店地下室将六片空调外机的“空调片”(铜管蒸发器)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吴红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红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红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红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红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红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