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郝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478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郝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称,要求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作为劳动者应当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现被告并未提供以上任何一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老人仲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被告郝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其开车,被告从2014年5月即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为原告驾驶辽Mxxx**大型普通客车,工资标准是月3800元,一直工作到2015年2月24日,调兵山市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郝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被告郝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郝某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从业资格证有副业单位,这个服务单位章上没有原告单位的字样,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郝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因为这份资格证他的服务单位登记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被告是2014年5月才到原告单位工作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郝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开原告单位的客车,在工作当中出现的工伤事故,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双方事故的责任比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驾驶原告单位的客车,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具备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同上一个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雇佣的司机,按照原告单位领导的指示,2015年2月24日从沈阳往调兵山原告单位送车的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询问人是被告本人,本人不能为自己作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调兵山市公安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给被告郝某每月工资3800元,现金给付。被告驾驶的是原告单位客车,承办的业务是旅游运输。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郝某在2014年5月23日经他人口头介绍到原告公司做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现金给付。在2015年2月24日中午,被告郝某按照原告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领导的指示,驾驶原告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辽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沈阳开往调兵山的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另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系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郝某到原告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担任司机,从事旅客运输工作。经查,道路旅客运输是原告的经营范围的一部分,即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从事劳动,原告单位每月按规定给被告郝某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属劳务关系的事实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调兵山市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雪萌附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