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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胡伟与山西融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山西融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6民初1077号原告胡伟。被告山西融华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渊源。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静轩。原告胡伟与被告山西融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通公司)、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清环公司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融华通公司为连带责任方,三方签订《连带责任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共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融华通公司承诺若被告清环公司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融华通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清环公司未全部还清借款,原告与被告融华通公司协商后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合同补充说明》,借款合同到期日延期一个月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融华通公司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224400元,但至今仍有本金144400元及利息2888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400元、利息2888元,共计14728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询问中陈述,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清环公司的人,是被告融华通公司的员工介绍其投资的,原告签合同的时候合同上已加盖了二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清环公司在询问中陈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与被告融华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且合同中被告清环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均系伪造。经本院初步核实,被告清环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合同》上加盖的清环公司印章明显不同。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伟的起诉。原告胡伟预交的三千二百四十六元案件受理费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新艳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郭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