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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久娟与张冬、于文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娟,张冬,于文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551号原告:张久娟。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冬。被告:于文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久娟与被告张冬、于文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王凯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张久娟)沿本市龙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的张冬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载于文涛、张娅琳)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于文涛、张娅琳受伤,于文涛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凯、张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文涛、张娅琳无责任。(于文涛、张娅琳的受伤及于文涛手机受损情况和于文涛车辆受损情况已通过保险另案解决。)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严重,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64397元。原告车辆和被告于文涛车辆均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车损64397元、鉴定费1900元、吊装费95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67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要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吊装费不是必要开支;清障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张冬、于文涛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王凯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张久娟)沿本市龙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的张冬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载于文涛、张娅琳)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于文涛、张娅琳受伤,于文涛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凯、张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文涛、张娅琳无责任。经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进行损失鉴定,认定换件费59197元,工时费5200元。原告支出换件费59100元,工时费5000元。另原告支出公估费1900元、吊装费950元、清障费306元。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果。另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公估报告及发票、吊装费及清障费发票、维修费及汽车配件发票及清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未扣减车辆残值,本院酌定扣减残值5910元,冀B×××××号车辆损失为58190元(59100元-5910元+5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自行委托的公估费19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提交的证据实为清障费发票,总计306元。原告主张的吊装费950元、清障费306元,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警方(2013)26号),参照该标准本院支持施救费用共计72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8910元。被告张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损失3045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赔付。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剩余损失28455元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久娟保险赔偿金30455元;二、驳回原告张久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46元,由原告张久娟承担4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