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凯与庄思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凯,庄思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194号申请执行人王凯,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庄思利,个体养殖户。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凯与被执行人庄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邳议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主文载明:“一、被告庄思利给付原告王凯货款共计12万元,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4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如被告庄思利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凯可就未得货款一并提前申请执行。二、原告王凯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起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别无争议。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王凯承担。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2016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王凯以被执行人庄思利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2016年4月7日双方到法庭,被执行人履行10000元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法定审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19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