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黄维强,马山县古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曾用名黄某某)。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素有商业合作关系。因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但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偿未果。2013年12月18日,被告立下尚欠原告木材货款23770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于同月28日前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7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案受理之日止)。原告罗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有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名的《欠条》1张,内容为“黄某欠罗某货木材款23770元,要在2013年12月28日还款。如不还款,按息1000元1天”,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货款2377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出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曾向原告罗某购买木材但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偿未果。2013年12月18日,被告立下尚欠原告木材货款23770元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于同月28日前还清货款,同时被告还在欠条中承诺“如不还款,按息1000元1天”。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付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某向原告罗某购买木材,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木材后,被告未能全额付款,至2013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2377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770元,但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除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23770元的义务外,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每日利息1000元,该约定金额过高,已经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每日利息1000元”的约定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7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欠原告罗某货款2377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止),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启进审 判 员 韦 波人民陪审员 谭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