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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罗某甲,张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退休工人。系被害人罗某乙之妻。诉讼代理人张寿江,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陆家嘴国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营销服务部职工,系被害人罗某乙之女。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罗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寿江,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西街路口南100米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的罗某乙撞倒,致罗某乙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59753.13元,其中医疗费281910.59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520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由被告人张某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张某乙按70%的比例赔偿,赔偿金额共计为707827.19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西街路口南100米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的罗某乙(男,1955年4月28日生)撞倒,致罗某乙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乙、被害人罗某乙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持有D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及返还的情况。(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张某乙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8)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罗某乙于2015年12月4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3、证人证言:(1)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1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与长松路南100米处,其父亲罗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12月4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等情况。(2)王某的证言,证实系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生。2015年4月14日19时许,被害人罗某乙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22日出院时具有并发症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罗某乙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手术及时对症治疗无效死亡等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等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张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医疗费281910.59元、丧葬费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13元、护理费52089.54,共计人民币948753.1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乙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2、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鉴定费、复印费发票,证实被害人罗某乙的医疗费支出及鉴定、复印费用等情况。3、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乙的护理时间等情况。4、陆家嘴国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营销服务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罗某甲的收入等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医疗费281910.59元、丧葬费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13元、护理费52089.54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具有有效证据之后,另行主张。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张某乙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人民币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张某乙按70%的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127.19元(828753.13元×70%+1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