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永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姚永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31号。委托代理人XX庆,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姚永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泽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5月中旬,原告承建的德令哈市五中建设项目尚未正式开工。5月10日,被告来工地务工,为木工组提供劳务。5月19日,被告意外受伤,仅仅工作三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青海省实施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根据2014年年度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52105元,月平均工资4342元,在乘以60%为2605元,为被告月缴费工资基数,为被告本人工资。综上,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姚永泽工伤十级伤残,原告支付被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个月,三项合计22个月本人工资,即57310元,医疗费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停工留薪工资1823.43元,三项合计2231.13元,六项总合计59541.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法定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4.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19日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2015年5月20日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2015年6月1日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2015年6月5日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2015年6月29日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实被告诊断出的左肾囊肿、低钠血症疾病,与工伤无关;5.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2015年5月份考勤情况:10日上半天班,11日上一天班,12日上半天班,13日和14日未上班,15日上一天班,16日上半天班,19日上半天班,共计上4天班;6.证人刘义祥的证言:拟证实我在原告的工地上干过活,与被告没有亲戚关系,被告是我叫来干活的,劳动合同是事发以后补签的,被告共计干了4天活,没有和被告约定工资,签订合同日期是否更改不清楚;8.证人周时明的证言:拟证实德令哈市五中学校的工程是我承包的,我是挂靠在原告公司的,我把目工组的活承包给了刘义祥,刘义祥是木工组的组长,被告本来叫她来做饭的,后来去木工组干清理工作,最多干了5天,事发以后才补签的合同,当事没有和被告约定工资,按德令哈市场价女工资为100-130元/日;9.证人胡德彬的证言:拟证实我是原告的现场施工人,被告是哪天来干活的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受伤的事情,被告的合同是事发以后签订的,2015年5月份,具体日期不清楚;10.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兰银昌签订以上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被告姚永泽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为解除原被告合同关系,与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一致,不存在不服的情形,故应予以驳回;合同签订的时间显示为2015年4月20日,虽然月份改动,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无法证明是被告篡改的,假如是被告篡改将5月20日改为4月20日,那么被告受伤是2015年5月19日,合同5月20日是被告受伤后补签,更加说明原告对被告工资的确认,此合同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合同;原告认为“本人工资”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据《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明确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为标准,只是被告出事时还没领到领工资的时间,而不是每月工资,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年实际工资总数为54000元,既不高于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2804元的300%,也不低于52804元的60%,因此应以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实际工资为计算标准;证人周世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刘义祥、胡德彬证明被告打工四天不代表没有月工资,其说法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元,只是未到发工资的时候。被告的病历资料显示有肺病已钙化,与这次治疗没有关系,仲裁委的裁决中对医疗部分被告方并未起诉。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姚永泽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海西州人民医院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住院治疗费用为92.7元;3.2015年7月31日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西人社局工字[2015]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4.2015年9月23日海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州劳鉴[2015]14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甲方: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与乙方:姚永泽(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于农民工),约定内容为:“第一条合同期限,(一)本合同期限类型为,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年月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一)甲方安排乙方在木工组岗位,从事木工支模内架工作,工作地点为第五中学。……(三)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工作制。第三条劳动报酬,(一)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每月10日前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150元。……第四条社会保险,甲方应当按照国家和青海省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本项目为工伤意外。……第五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乙方发生工伤时,甲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乙方得到救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处盖有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第五中学项目部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周时明签字,劳动者签名处姚永泽签字。2015年5月19日,姚永泽在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上拆除模板时摔倒受伤,于同日在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伤性气胸、右侧肩背部皮下气肿、右侧创伤性湿肺、左肾囊肿、低钠血症,共计住院20天。2015年7月31日,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西人社局工字[2015]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23日,海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州劳鉴[2015]14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10月,姚永泽向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23893.68元。2015年10月10日,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永泽之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求,因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已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离开被告处,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首先双方争议的被告的月工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之规定,因本案的《劳动合同书》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姚永泽日工资为150元,即月工资为4500元,不超过上述法律法规的计算依据,故被告姚永泽月工资为4500元。(二)因被告姚永泽因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及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之规定,现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十级7.5个月。”之规定,被告月工资为4500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00元7个月=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元7.5个月=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元7个月=33000元。2.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之规定,被告住院治疗20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5元/天=300元。3.被告停工留薪工资问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现被告停工留薪期间: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9月23日(鉴定终结之日),共计停工留薪工资:4500元4个月+150元/天5天=18750元,合情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4.医疗费的问题,现原告愿意支付被告医疗费92.7元,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票据医疗费为92.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18750元、医疗费92.7元,共计1166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永泽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共计116642.7元;三、驳回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任秀萍人民陪审员 陈志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桂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