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吕杰与常志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杰,常志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吕杰,男,生于1991年4月10日,汉族。被告常志文,男,生于1995年5月21日,汉族。原告吕杰与被告常志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借给卢刚现金10万元,卢刚承诺借用期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常志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超过以后,卢刚不知去向,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卢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常志文为担保人;2、2014年12月11日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卢刚收到原告吕杰向其交付的借款10万元。被告常志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由被告常志文提供担保,卢刚向原告吕杰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常志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该借条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1日,向吕杰借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元月11日前还清,借款人卢刚,身份证号××,电话135××××3099;此借款本金和利息必须如期还清,如果借款人违约,此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由我负责偿还,担保人:常志文,电话150××××8047。同日,卢刚为原告吕杰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吕杰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卢刚,身份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卢刚及被告常志文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卢刚及被告常志文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暂记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卢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常志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卢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卢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常志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常志文应对卢刚所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常志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杰借款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常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