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志福与傅六山,王身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福,傅六山,王身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44号原告孙志福,男,生于1976年4月13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仕明,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康,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六山,男,生于1971年9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王身财(曾用名王小军),生于1969年1月10日,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孙志福诉被告傅六山、王身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昭、人民陪审员刘泽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志福的委托代理人曹仕明、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六山、王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福诉称,原告孙志福与被告王身财(王小军)系同村好友,经被告王身财(王小军)介绍,被告傅六山向原告孙志福请求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孙志福于2014年4月30日从妻子刘宏英的银行账户取现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傅六山。被告傅六山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孙志福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五分。被告王身财(王小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孙志福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六山、王身财(王小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六山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孙志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兹有傅六山身份证号码5122221970921XXXX现向孙志福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此款用于资金周转,并长期生效。借款人:傅六山。2014年5月15日。担保人:王小军。”自出具借条日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钱款。另,原告孙志福曾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傅六山、王身财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有借条佐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六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傅六山应自2015年11月9日(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关于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王身财(王小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六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志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王身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傅六山、王身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XX军代理审判员 李 昭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