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278号原告董某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告章某某,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嫱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婚前的女儿杨娜,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无。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婚前被告购置的床一张、木柜子三个、布柜子一个、电动车一辆,现存放在原告居住处。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结婚时,原、被告共同购置柜子一套,摩托车一辆、电视两台,床一张、沙发一套。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冰箱一台,以上物品均存放于原告居住处。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无。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无。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无。十、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提出结婚时给被告两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出2008年7月从自己的银行卡取三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撤诉。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杨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诉讼费由双方分担。十四、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争吵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积极面对,相互谅解,以期收到增进夫妻感情的效果。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嫱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