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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邱学东与陈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学东,陈佛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90号原告邱学东,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陈佛凤,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原告邱学东诉被告陈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学东、被告陈佛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学东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佛凤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邱学东借款3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约定原告如需用资金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学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佛凤辩称,此款是帮别人报码欠原告的钱,并未实际从原告处拿到现金,且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现在那人走了,自己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款。被告陈佛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学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佛凤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佛凤向原告邱学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该借条内容写明:“兹借到邱学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经借人:陈佛凤,2014.8.31。”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后,被告陈佛凤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且经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也未返还。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未支付剩余本息为由向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邱学东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告邱学东、被告陈佛凤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学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佛凤出具并签名的借条,被告陈佛凤也予以认可,被告陈佛凤向原告邱学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告陈佛凤应向原告邱学东返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佛凤称,借款并非是向原告借得的现金,而是帮人报码所欠,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邱学东主张被告陈佛凤返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借条中虽未对借款需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称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且被告陈佛凤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该约定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佛凤虽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且利息自2015年1月起已改为按月利率10‰计算,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佛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邱学东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佛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学东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陈佛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佛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陈佛凤经原告要求,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