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诉讼代理人余建阳,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的诉讼代理人余建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1时许,在天津市××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润嘉丽格整形医院三楼电梯门口,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钟××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执。期间,李××挥拳将钟××面部打伤。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2.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医疗费2441.5元、后期治疗费(整容费)132000元、住宿费660元、交通费1009元、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1686110.5元。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李××提出愿意赔偿钟××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1时许,在天津市××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润嘉丽格整形医院三楼电梯门口,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钟××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执,期间,李××挥拳将钟××面部打伤,后李××报警,公安民警从现场将李××、钟××带回派出所内审查。经鉴定,钟××双侧鼻骨尖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不同意法庭主持调解。经依法审核,钟××的医疗费认定2441.5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天津市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8570元,共计110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接警单,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户籍身份证明,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挂号专用收据,证人柳××、沈××、王××、张一×、张二×证言,被害人钟××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整容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对因其进行整容而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亦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本院综合考虑其所受伤情,依照天津市相关标准酌情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