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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任启华、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海鹰、陈雪梅、张海、陈雪莲、李孝文、刘晓伟、王东华、陈雪峰、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启华,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海鹰,陈雪梅,张海,陈雪莲,李孝文,王东华,陈雪峰,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刘晓伟,张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启华,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赤峰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白音波罗村。法定代表人任启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鹰,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克什克腾旗宝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梅,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莲,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文,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华,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峰,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白音波罗村。法定代表人任启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伟,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十一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85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白国荣,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系张静母亲,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海亮,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张静舅舅,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任启华、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海鹰、陈雪梅、张海、陈雪莲、李孝文、刘晓伟、王东华、陈雪峰、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启华、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海鹰、陈雪梅、张海、陈雪莲、李孝文、刘晓伟、王东华、陈雪峰、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欣,被上诉人张静的委托代理人白国荣、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王海鹰、任启华、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对此借款由被告陈雪梅、张海、陈雪莲、李孝文、刘晓伟、王东华、陈雪峰、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如到期未能还款,将按商业银行借款利息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十一被告均在借据中“欠款人”处签字,现借据中除被告王海鹰、任启华、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签字和印章位于欠款人栏,其他被告签字时的“欠款人”被划掉,在划掉的“欠款人”三字前标注为“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任启华、王海鹰为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为“本人任启华、王海鹰确认已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张静向本人支付的借款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4900000元。其中已转帐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现金支付人民币捌万贰仟贰佰捌拾壹元,82281元;任启华替王海鹰还欠白国荣款由张静转入白国荣帐户肆佰伍拾壹万柒仟柒佰壹拾玖元整,4517719.00元”,被告任启华、王海鹰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后偿还原告借款4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鹰、任启华、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由被告陈雪梅、张海、陈雪莲、李孝文、刘晓伟、王东华、陈雪峰、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诸被告辩称,在借据中签字时借据内容空白,对此因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假设在签字时借据的内容系空白,诸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考虑到在空白借据中签字或捺印的法律后果,其在空白借据中的签字或捺印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属有效民事行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与被告陈述的担保人提出不应系“欠款人”一事相符,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将“欠款人”涂改为“担保人”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不利,故法院认定被告陈雪梅、张海、陈雪莲、李孝文、刘晓伟、王东华、陈雪峰、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担保人,结合被告王海鹰、任启华出具的确认函,亦能够确认借据的真实性,故对诸被告辩称借据系伪造、虚假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述称,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王海鹰、任启华经结帐后出据借据的理由,法院予以采信;诸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向被告在合理时间汇款的银行支取记录,及应证明此借款是否包括重复计算利息、借款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因出据借据即是对收到借款的认可,诸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雪梅、张海、陈雪莲、李孝文、刘晓伟、王东华、陈雪峰、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连带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20‰)计算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海鹰、任启华、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4857400元,支付利息582888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人民币5440288元;二、被告陈雪梅、张海、陈雪莲、李孝文、刘晓伟、王东华、陈雪峰、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一)项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任启华、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海鹰、陈雪梅、张海、陈雪莲、李孝文、刘晓伟、王东华、陈雪峰、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所有上诉人都不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所有上诉人抗辩的内容是上诉人都没有收到过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任启华账户转账300000元及收到被上诉人现金8208l元以外的任何形式的其他款项;首先,在上诉人王海鹰、任启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确认函上明确注明:“……任启华替王海鹰还欠白国荣款由张静转入白国荣账户肆佰伍拾壹万柒仟柒佰壹拾玖元整¥4517719”,可该款并没有打入案外人白国荣的账户,任何一位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因为约定明确,该款需经转账,可是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任何上诉人付过该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案外任何人转过该款;在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白国荣2015年4月不同时间的银行流水记录若干张,想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约定的案外人还款,可2015年4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还款时间,而不是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转账的时间;银行流水若干张时间不同,金额如何相加也与约定的余额严重不相符;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还举证了上诉人王海鹰与案外人白国荣的经济往来复印件,说是证明本案中的借据是在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并结算后出具的,与案外人白国荣的结算是否真实暂且不论,与本案又有什么关系呢重要的是,该两证据在一审法院认证中明确记载为“不予采信”,但是在本院认为阶段,一审法院“对原告述称,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王海鹰、任启华结账后出据借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举证中说是与案外人结算得出本案借据金额一说,一不是本案当事人,二该证据也被不予采信了,被上诉人都没说是与其本人结算,一审法院在否定被上诉人证据后,对述称反而采信,上诉人与案外人结算和本案有何关系自相矛盾,自由心证。二、一审法院颠倒上诉人基本抗辩概念。在本案中除上诉人王海鹰、任启华签了所谓的确认函外,其他所有的上诉人均不知情,而被上诉人涂改变造证据将其他上诉人的“欠款人”勾划涂改为“担保”,除了排除其他上诉人抗辩不知情别无他用,如果其他上诉人为担保人,那么对于上诉人王海鹰、任启华签“确认函”确认款项的流动也就自然的没有知情或管理的权利,也就不能抗辩肆佰伍拾壹万柒仟柒佰壹拾玖元整上诉人没有收到,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而导致借款合同部分不成立的事实。所有上诉人都不承认担保的存在,为此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而鉴定的结论也如上诉人所述,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而且“担保”形成在“欠款人”之后,而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听取上诉人的意见,错误的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与被告陈述的担保人提出不应系欠款人一事相符,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将欠款人涂改为担保人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不利”,完全颠倒了上诉人的答辩、质证及辩论意见,所有上诉人都是存原来打印“欠款人”后面签字的,没有任保人以任何形式提供担保,上诉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意图,也是想通过科学手段证明其他人不是担保人,支持所有上诉人有合法的对于涉案款项流动有知情权,但没有收到任伺款项的抗辩理由,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恰恰与上诉人的理由相反,这样一来,被上诉人涂改的行为所要达到的非法目的就实现了,如果是这样,那上诉人还花25000元的巨额鉴定费进行司法鉴定还有什么意义,难道上诉人没有最起码的心智,而且说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不利,对哪个上诉人不利有何不利法律后果如果不让判决中二项的部分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诉人王海鹰、任启华、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何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均不明确,但是在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付肆佰伍拾壹万柒仟柒佰壹拾玖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却保全了部分上诉人价值数百万的财产,认定了部分上诉人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才是事实,这样的法律后果才对上诉人不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静辩称,一、上诉人王海鹰从2010年开始,因从事建筑开发缺少资金多次从被上诉人处拆借资金使用。后期王海鹰的朋友任启华筹建大棚缺少资金也加入借款当中,二人经常在被上诉人处借款。2014年10月15日,王海鹰、任启华又找到被上诉人,诉说任启华大棚已经建成,央求被上诉人再拆借30万元资金,着急用于大棚建成后的种植投入,被上诉人要求先将以前发生的所有账目结清,才能再次借款,随后即形成了490万元的借据。其中双方共同认定2014年1O月15日以前发生的借款金额451.7719万元,核对无误后被上诉人又支付王海鹰、任启华借款30万元(汇款支付的),另支付现金82281元,三项借款金额合计为490万元。以上三笔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王海鹰、任启华后,为了把握起见,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即借款人王海鹰、任启华出具了借款确认函,填写了此笔借款。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1O月15日以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取现金以及从被上诉人张静、白国荣账户转入王海鹰账户的借款451万余元的证据,证明了借款事实。三、经调查,王海鹰、任启华利用该笔借款在松山区老府镇白音波罗村租用耕地345.6亩,建设新型暖室大棚98个;在阿旗天山镇购置草牧场204亩,并建有房屋、防护围栏、机电井等设施。任启华还成立了两个合作社,投入资金五百余万元,说明上诉人王海鹰、任启华在被上诉人处借得款项后,用于建设、投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四、上诉状中称所有上诉人均否认借款事实,但本案中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图表显示:王海鹰与任启华是男、女朋友关系;王海鹰与陈雪梅是夫妻关系;张海与陈雪莲是夫妻关系;王东华与陈雪峰是夫妻关系;王海鹰与张海是连襟关系,与王东华是弟媳关系;陈雪梅与陈雪莲是姐妹关系,与陈雪峰是姐弟关系;赤峰“拓新”和“创新”两个种植业农业合作社都是任启华开办的,法人代表都是任启华。以上说明上诉人中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直接的近亲属关系,他们共同否认借款的目的就是想赖账不还、推脱理应承担的债务责任。五、上诉人声称:“所有上诉人都没有收到过除被上诉人向任启华转账30万元及8.2081万元现金以外的任何形式的其他款项”。被上诉人现有自2010年开始的向王海鹰出借款项的部分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多次给上诉人汇款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汇款的说法是虚构的、不能成立的,其目的仍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达到赖账不还的目的。六、上诉人所打的欠条是格式化的,是被上诉人所在地汽车行业通用的一种欠据格式。在本案中借款的主体是上诉人王海鹰、任启华及任启华所拥有的“拓新”、“创新”农业合作社。其他上诉人都是担保人。这一点在被上诉人配合松山法院法官,对几位上诉人进行财产保全核查实,由法院法警持有的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可以证明。上诉人承认为王海鹰、任启华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无论是担保人或是借款人,都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0年以来,王海鹰与案外人白国荣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王海鹰尾欠白国荣款项合计4517719元,张静承诺替王海鹰偿还尾欠白国荣的借款。白国荣认可上述借款已经由张静代为偿还,且在张静代为偿还上述借款后,白国荣与本案十一名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海鹰、任启华在本案二审期间,认可尾欠张静490万元,并同意偿还。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十一名上诉人借款原因,十一名上诉人称“合伙与王海鹰做项目,因为缺钱,由王海鹰出面借钱”。本院询问十一名上诉人合伙做什么项目,准备借款金额多少,每个人投资份额多少,如何分配利润问题时,上诉人均回答不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汇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仅实际收到借款382081元,不认可实际收到490万元,就此本院认为,十一名上诉人为张静出具的欠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90万元,上诉人虽称在借据上签名时尚未商定具体借款金额,借据上借款金额一栏为空白,但该说法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载明借款金额49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说明有借款490万元的合意。上诉人虽称仅实际收到借款382081元,不认可实际收到490万元,但王海鹰、任启华为张静出具的确认函已经载明,除上述实际给付的382081元以外的款项,由张静以代王海鹰偿还白国荣欠款的方式给付。陈雪梅、张海、陈雪莲、李孝文、刘晓伟、王东华、陈雪峰、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九名上诉人虽称王海鹰、任启华的确认行为不能代表九名上诉人,对该确认函不予认可,但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关于“合伙与王海鹰做项目,因为缺钱,由王海鹰出面借钱”的陈述,说明上诉人自认其之间是合伙关系,王海鹰为合伙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海鹰出具的确认函,对其余上诉人亦发生效力。至于王海鹰是否按合伙人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以及是否侵犯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则属于合伙内部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应认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全部借款。上诉人称其作为借款人没有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不承担全额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9元,由任启华、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海鹰、陈雪梅、张海、陈雪莲、李孝文、刘晓伟、王东华、陈雪峰、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邮寄送达费240元,由任启华、赤峰拓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海鹰、陈雪梅、张海、陈雪莲、李孝文、刘晓伟、王东华、陈雪峰、赤峰市创新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张静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