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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要求宣告张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特4号?申请人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容,系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女,汉族,1958年12月1日。申请人周某某要求宣告张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人周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5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张某某乙、二女儿张某某甲、小女儿张某某丙。被申请人张某某1985年因高血压突发脑中风,经医院抢救治疗后,最终留下后遗症,其吃饭、穿衣、大小便均需要家人全力照顾。201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因咳嗽吐痰不利,伴发热住院治疗,并且至今无明显好转,并伴痴呆多眠、吞咽困难。被动饮食,大小便不自知。出院后一直随申请人生活,根据被申请人的现状,现依法申请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以切实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代理人张某某甲称:申请人是我们的母亲,被申请人是我们的父亲。申请人所述属实。被申请人20年来因脑中风后遗症一直由申请人及我们姐妹三人照顾,现已完全丧失意识。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鉴定书1份,证明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调查笔录三份及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被申请人患病情况属实。3、病历1份。证明被申请人患病的时间、病情、治疗经过等情况。被申请人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综合评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申请人代理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某1985年因高血压突发脑中风,经治疗后留下后遗症。其生活不能自理,日常均需要家人全力照顾。201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张某某因咳嗽吐痰不利,伴发热入住咸阳彩虹医院治疗,同年9月10日出院。其病情至今无明显好转,并伴痴呆多眠、吞咽困难。被动饮食,大小便失禁。2016年4月1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6号《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张某某的病情及身体、思维及生活能力情况经证人证明确属不能自理。因此,申请人周某某作为其配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周某某作为配偶担任其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某某为张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军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雪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