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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华。委托代理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金星广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邹世元,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华。委托代理人金朝山,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会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星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华及委托代理人段湧,被上诉人大拇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世元,被上诉人耀星会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华及委托代理人金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依法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耀星企业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耀星企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位于昆明市穿金路765号耀星酒店×号楼进行室内外装修改造。工期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合同工程价款暂定280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期内不调整价格,按工程量清单确认计费,具有工程清单确认权的人为蒋合磊,只有该人签字方可生效。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工程保修期两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剩余3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营业后,半年内付清,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天内结清。并约定,耀星企业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拨付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3日,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世博耀星温泉度假酒店×号楼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出具审计报告,审定竣工结算价为2557518.98元。蒋合磊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进行签字确认,被告耀星会议公司加盖了公章。2015年5月29日,付款方(甲方、建设方)耀星会议公司与收款方(乙方、施工方)原告签订应付账款对账函,约定“经第三方审计公司(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审计确认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原建设方名称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世博耀星温泉度假酒店×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与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审计决算总价为2557518.98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我公司已付贵公司工程款1452900元,还欠施工方工程尾款人民币1104618.98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104618.98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331385.688元;3、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诉讼时效,被告耀星会议公司一直就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及被告耀星企业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已实际施工并经过结算,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耀星企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耀星企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认为被告耀星会议公司承诺支付其工程款,但《应付账款对账函》中被告耀星会议公司仅与原告进行对账,并没有自愿代被告耀星企业公司垫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加之被告耀星会议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要求被告耀星会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予以减少,为未付款项的30%,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告耀星企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耀星企业公司辩称应当由耀星会议公司承担责任,但签订合同的是耀星企业公司,耀星企业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中约定的蒋合磊亦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确认,对被告耀星企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4618.98元;二、被告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1385.688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8元,由被告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耀星企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大拇指公司对耀星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耀星会议公司向大拇指公司支付工程款;3、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虽是上诉人与大拇指公司签订,但合同却是由大拇指公司和耀星会议公司具体执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是耀星会议公司现在的经营地点,也就是由耀星会议公司在实际使用,受益人也是耀星会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蒋合磊是耀星企业公司的经理,但之后耀星会议公司成立,蒋合磊就离开了耀星企业公司去了耀星会议公司担任经理,其之后的签字都是代表耀星会议公司所签,大拇指公司也认可工程款是耀星会议公司所欠,故才于2015年5月29日与耀星会议公司签订对账函,耀星会议公司确认欠款事实和金额并承诺了还款计划,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大拇指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拇指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耀星会议公司答辩称:涉案装修工程所在酒店并非是耀星会议公司的经营场所,涉案装修合同一直是上诉人和大拇指公司签订和执行,装修款一直是耀星企业公司在支付,耀星会议公司是在2013年11月19日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耀星企业公司、被上诉人大拇指公司、被上诉人耀星会议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耀星企业公司、被上诉人大拇指公司、被上诉人耀星会议公司均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大拇指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1104618.98元及违约金331385.688元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因上诉人系涉案《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在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将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合法转移给第三方的情况下,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大拇指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虽然被上诉人耀星会议公司并非涉案《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缔约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了工程款的结算审定及应付账款对账确认,从《应付账款对账函》所载内容来看,其中也载明了“我公司(耀星会议公司)已付贵公司(大拇指公司)工程款1452900元,还欠施工方工程尾款1104618.98元”,由此应视为耀星会议公司已加入到大拇指公司和耀星企业公司的合同关系之中,耀星会议公司应与耀星企业公司连带承担向大拇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另外,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大拇指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欠款的付款时间,故上诉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二、由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云南大拇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4618.98元、违约金人民币331385.688元。三、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8元,由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攀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