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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朱红梅与熊春霞、熊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梅,熊春霞,熊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朱红梅,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熊春霞,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熊树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北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朱红梅诉被告熊春霞、熊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熊春霞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由审判员赵则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梅、被告熊树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春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期间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7日不计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梅诉称,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4月29日,被告熊春霞以其夫熊树鹏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出具借条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熊春霞已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熊春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熊树鹏辩称,1、我不清楚熊春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该借款并未用于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也不是用于我做工程;3、如果确实存在借款事实,熊春霞借款也是用于偿还其赌博及高利贷利息;4、原告与熊春霞约定的月息3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欠条和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偿还利息应扣减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熊春霞出具欠条向原告朱红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朱红梅人民币壹拾万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熊春霞又出具借条向原告朱红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红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逾期后,经原告朱晓红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熊春霞、熊树鹏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双方再次登记离婚。诉讼中,原告朱红梅自述被告熊春霞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并主张未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熊树鹏提交了署名为被告熊春霞书写的2封信件、港澳通行证及程红波、童彦华、胡晓明、张祖明、张丽等人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熊春霞在外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但对原告朱红梅诉称被告熊春霞借款用于工程的事实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红梅及被告熊树鹏当庭陈述、有被告熊春霞出具给原告朱红梅的欠条及借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春霞向原告朱红梅借款时分别向原告朱红梅出具了欠条及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经原告朱红梅多次催要,被告熊春霞拖欠借款不及时偿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熊春霞与被告熊树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朱红梅要求被告熊春霞、熊树鹏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9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朱红梅陈述的借款月利率及已支付利息的时间计算,截止2014年6月底被告熊春霞已还款数额为93000元,因原告朱红梅提交的欠条及借条上均未书写借款利息及借款时间,且被告熊春霞未到庭,致使本院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时间的约定无法查明,故被告熊春霞已付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原告朱红梅在明确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时间的约定后,还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熊树鹏提交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熊春霞有赌博的行为,但不能推翻原告朱红梅诉称借款后被告熊春霞用于工程的事实,故被告熊树鹏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春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春霞、熊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朱红梅借款10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朱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50元,由原告朱红梅负担1950元,被告熊春霞、熊树鹏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则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甑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