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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疏附县浩翔建材厂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予受理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疏附县浩翔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7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疏附县浩翔建材厂。住所地:疏附县。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疏附县浩翔建材厂因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疏附县浩翔建材厂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疏国用(2013)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申请人在该土地使用权上动工建建材厂,中国人民解放军南疆军区69098部队就该宗土地提出权属异议,并强行将土地上的建筑物推倒,对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申请人遂向法院起诉,原一、二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两级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请求撤销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确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疏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疏附县浩翔建材厂与南疆军区69098部队土地纠纷问题的情况汇报》中载明:“经喀什地区国土资源规划院实地测量并技术处理,我局最终认定,疏附县浩翔建材厂使用的16.54亩土地中有4.5亩土地与南疆军区69098部队用地重叠。”故再审申请人要求南疆军区69098部队恢复原状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该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无法处理关于该土地附属纠纷及其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先申请相关行政部门处理该土地权属问题。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疏附县浩翔建材厂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疏附县浩翔建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疏附县浩翔建材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