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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治、魏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治,魏妍,龚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周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浩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龙治,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魏妍,女,羌族,生于1983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龚小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22号,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址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治、魏妍、龚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馨睿与人民陪审员彭聪、陈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浩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龙治发放借款8万元,期限为12个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魏妍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龚小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3月25日,原告积欠借款本金53932.47元、利息1652.73元、罚息(包括复息)22104.92元。现二借款人已停止经营,并已离开绵阳前往外地,原告已无法与该二被告取得联系,而保证人亦无代偿意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龙治、魏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932.47元,支付利息1652.73元、罚息(包括复息)22104.92元;2、被告龚小英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治未作答辩。被告魏妍未作答辩。被告龚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龙治向原告提交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用于进货。2014年1月20日,被告龙治、魏妍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前述二被告发放个人短期贷款8万元用于被告进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3日。合同罚息项下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结算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龚小英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条款项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龙治的账户放款8万元。原告房款后,截止2016年3月25日,原告积欠原告借款本金53932.47元、利息1652.73元、罚息(包括复息)22104.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支取凭证、银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当按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龙治、魏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罚息的问题,因合同对贷款期内的利率及罚息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以此主张利息及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龚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前述《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明确约定保证人为前述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龚小英已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且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治、魏妍、龚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治、魏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余额53932.47元,并支付此款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1652.73元、罚息(包括复息)22104.92元。二、被告龚小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78元,由被告龙治、魏妍、龚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睿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彭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