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与曾祥成,廖永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曾祥成,廖永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0330235-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29号附44-56号门市。负责人:刘洪均,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家忠,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光庆,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曾祥成,男,1971年3月3日,汉族。被告:廖永英,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双桥支行)诉被告曾祥成、廖永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曾祥成、廖永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鸿雁、人民陪审员谷明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双桥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成、廖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曾祥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被告曾祥成、廖永英及案外人曾玲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房屋一套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曾祥成自2015年2月起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此项贷款视为提前到期。现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祥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152.58元及应收利息1732.2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77152.58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曾祥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3、判令原告对被告曾祥成名下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曾祥成、廖永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祥成、廖永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曾祥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被告提供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房屋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自愿将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祥成以债务人和抵押人身份在以上合同上签字,曾玲及被告廖永英以抵押人身份在以上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曾祥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曾祥成自2015年2月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以廖永英与被告曾祥成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曾祥成、廖永英共同偿还借款77152.5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我行系统结果为准);2、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曾祥成、廖永英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曾祥成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曾祥成应当履行按时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曾祥成自2015年2月起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曾祥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祥成立即偿还借款77152.58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以原告系统计算结果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成、廖永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廖永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及曾玲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现被告曾祥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对借款本息相对应的抵押财产享有处置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成、廖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成、廖永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借款77152.58元及利息(按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系统计算结果为准);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对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曾祥成、廖永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77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曾祥成、廖永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