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方亮与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亮,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方亮,无业。委托代理人:崔立春,系普兰店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南二段645号。法定代表人:于化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系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亮诉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立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7日在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世纪路、编号为2810107-1地块上开发的商品房(第56幢1单元8层4号房,行政街号台南街56号),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750元,总价款572400元。同日,被告出具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并确认收到房款。合同预订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6月7日前,但是至今未能交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抵押。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内容为:买受人(原告)从出卖人(被告)处购买位于普兰店市台南街56号1单元8层4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4.8平方米,房屋总价5724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约定出卖人办理权属登记的期限,但双方未选择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处理方法。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在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和注明2011年6月7日的日期,买受人处由原告签字摁手印,未填写签约日期。原告陈述系2011年6月7日签订。原告提供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然对其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该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被告处既无案涉房屋买卖的记录,也无借款的记录,账上也无关于案涉572400元的入账记录。原告在本院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存在多处不符,多处存在改动痕迹。具体改动痕迹为:⑴、原告在本院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第3页第四条关于计价方式与价款当中,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72400元”,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中将原572400元划掉,修改为6750元;⑵、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第5页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1款当中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6月7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于当庭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当中该处将“7日”改为“8日”;⑶、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第6页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7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中该处将“6”描成了“0”,原告在举证阶段陈述双方约定的房屋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而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6月7日前”。上述改动处均未加盖被告印章。另通观整份合同,用笔手写填写的部分均为黑色水笔,唯独第8页最后一行“并按当月同期利率”中“当月同期”四字是用蓝黑色钢笔填写。本院要求原告对以上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解释为:在2011年的6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化刚草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了一份,起诉时误把第一次草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夹带在诉讼材料中,所以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同,原件中改动的地方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化刚所改,原告并没有仔细的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细节。关于为什么唯独第8页最后一行是不同色的笔填写代理人不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供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在“收款事由”一栏标注“收款56#-8-4,84.8㎡”,原告以此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572400元。被告对此张专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意见同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调查原告收入来源及案涉房款款项来源时,原告称付款方式是一次性现金支付,房款是原告的父母向亲戚朋友借的,再加上自己的存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陈述的款项来源加以佐证。再查,被告已于2011年4月13日取得案涉楼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开发的位于普兰店市台南街的楼盘,共开发七栋楼,原编号一至七号,地名办重新编号后,1号楼对应66号楼,3号楼对应56号楼,4号楼对应58号楼,6号楼对应60号楼,7号楼对应62号楼,办公楼是68号楼,原2号楼被编号至66号楼和56号楼。该期房屋现已建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手续齐全。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为案涉工程莲城人家1#、3#、4#、6#、7#楼及地下停车场工程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均为符合正常使用的安全要求。普兰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1月8日为案涉工程出具了《关于莲城人家1#、3#、4#、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实体质量情况的报告》,该质量监督站认为,上述实体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的安全要求,且使用功能完善,具备入住条件。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仍在进行过程中,未办理完毕。案涉商品房在建工程作价贰亿柒仟伍佰柒拾贰万柒仟陆佰元在农业银行办理最高额捌仟万元抵押贷款,整个在建工程整体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银行贷款现未偿还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关于莲城人家1#、3#、4#、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实体质量情况的报告》一份、鉴定报告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须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方能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瑕疵与诸多改动痕迹,改动处均未加盖被告印章,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单方改动合同的合理怀疑,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的多处改动系经过被告同意而做的改动。原告对其关于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其当庭提供的合同原件不相符,且当庭提供的合同原件存在多处改动痕迹的解释与常理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且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房屋交付时间与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一致,与常理不相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陈述的款项来源加以佐证,不能充分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而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胡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玉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