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龙云、李建新等与李某某、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云,李建新,李金山,李金福,李玉贵,李学勤,李玉红,李某某,李强,陈红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80号原告李龙云,男,193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朱守真丈夫。原告李建新,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朱守真长子。原告李金山,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朱守真次子。原告李金福,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朱守真三儿子。原告李玉贵,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朱守真长女。原告李学勤,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朱守真次女。原告李玉红,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系朱守真三女儿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强,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被告李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陈红芝,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被告李某某之母。被告李强,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被告李某某之父。被告陈红芝,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被告李某某之母。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云、李建新、李金山、李金福、李玉贵、李学勤、李玉红诉被告李某某、李强、陈红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李金山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被告李某某、李强、陈红芝委托代理人陈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5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大王庄乡大街路段时,与朱守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在公路东侧发生碰撞,造成朱守真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公交认字〖2015〗第120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守真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李强和被告陈红芝作为被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247.7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丧葬费赔偿标准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8804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0元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办理丧葬实际支出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七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朱守真无责任,朱守真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5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大王庄乡大街路段时,与朱守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在公路东侧发生碰撞,造成朱守真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公交认字〖2015〗第120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守真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办理朱守真的伤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12.7元,损失误工费1429元。另查明,原告李龙云,1939年3月3日出生,系朱守真丈夫。原告李建新,1968年11月7日出生,系朱守真长子。原告李金山,1970年10月2日出生,系朱守真次子。原告李金福,1974年1月1日出生,系朱守真三儿子。原告李玉贵,1965年10月1日出生,系朱守真长女。原告李学勤,系朱守真次女。原告李玉红,1976年8月16日出生,系朱守真三女儿。被告李某某,200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强系父子关系,与被告陈红芝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朱守真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强、陈红芝是被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李某某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李龙云、李建新、李金山、李金福、李玉贵、李学勤、李玉红因朱守真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一、伤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2、死亡赔偿金,朱守真系农村户口,死亡时73岁,按规定赔偿7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0853元/年×7年=759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守真的死亡,给李龙云等七原告已造成实际精神伤害,故对此项诉请,结合本案的实际,以5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12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李强、陈红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云、李建新、李金山、李金福、李玉贵、李学勤、李玉红各项损失151247.7元;二、驳回原告李龙云、李建新、李金山、李金福、李玉贵、李学勤、李玉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李强、陈红芝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泽生审判员 李沐华陪审员 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