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符军峰与张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军峰,张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512号原告符军峰,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新,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符军峰诉被告张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伟新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军峰的委托代理人郑存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军峰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张伟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伟新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张伟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张伟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此后,原告因催讨未着,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符军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伟新应当将上述借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符军峰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张伟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伟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琪审 判 员 凌 莉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