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9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乐清市虹桥镇育红路318号小店内与被害人赵某打牌时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某甲先用拳头殴打赵某,后持热水瓶砸赵某头部,热水瓶内胆破裂后致热水流出烫伤赵某的颈、背部等处。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郑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