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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胡某。被告:陈某甲。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彪、审判员刘玉保、人民陪审员邓秀琴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彪担任审判长,定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庭审未能进行。2015年11月6日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张远中担任审判长。同日,本院向被告陈某甲户籍地法院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送达函,2015年12月17日收到回复:因被告陈某甲的具体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甲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在江苏常熟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在休宁县××临溪镇采石场打工的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8月原告回休宁与被告同在采石场打工。××××年××月××日双方在休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在原告家乡休宁县齐云山镇兰渡村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陈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到杭州××地开店、打工,基本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原告只得到黄山市屯溪区的酒店做事,女儿交由原告父母照应。2013年3月被告在武汉参与传销并将原告骗去,致原告被骗7万元。现被告杳无音信,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0月8日,原告胡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被告陈某甲在婚后不久即离开原告胡某及婚生女儿陈某乙,现下落不明。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胡某及其父母生活。2015年10月8日,原告胡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其生活,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久即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陈某甲于××××年结婚和生育女儿陈某丙,离开妻女外出,现已无音讯,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婚生女儿陈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胡某及其父母生活,且被告陈某甲现下落不明,应继续跟随原告胡某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跟随原告胡某生活,并由原告胡某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远中审 判 员  刘玉保人民陪审员  邓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